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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就合伙租赁舞钢市华宝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线达成合伙协议,经双方商定原告占16%股份。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收取王殿伟赔偿水泥生产线损失25万元,其擅自将合伙财产水泥生产线租赁给第三人获利x元(其中应按股份比例给付x.2元)。因此被告获得x元收益中应支付给原告x.2元,而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水泥厂收益x.2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没有解除前,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属共有关系,不得分割析产。合伙关系终止时,可按合伙协议及出资比例处理合伙财产。本案原告不主张合伙关系终止,就要求分割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不符合合伙关系法理的宗旨及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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