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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王怀吉,原审被告杨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怀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之一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王怀吉,原审被告杨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张某甲与王怀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14日,张某甲、王怀吉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安区法院)称:2002年11月14日,张某甲与李某、杨某合伙租赁承包了安阳中院法官培训中心,由李某代表合伙人与安阳中院签订了租赁合同,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为了筹集资金,又增加了王怀吉为合伙人,并于2003年1月8日签订了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张某甲出资x元,占股份的32%,王怀吉出资x元,占股份的28%,李某出资x元,占股份的30%,杨某出资x元和人力资源共占股份的10%。截至2003年3月,因铺设地板砖、修建海洋池、安装天然气、购买家具和交纳现金等共投资x.34元,王怀吉先后交纳现金x元。由于李某、杨某缺乏诚意,不执行协议的规定,所投资金迟迟不到位,致使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阻碍,直至停业。2003年4月27日,李某在未与张某甲、王怀吉协商的情况下,瞒着张某甲和王怀吉与安阳中院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与此同时,对合伙企业和前期所做工程进行了核实结算,并已领走现金x元。张某甲与王怀吉得知此事后,多次与李某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请求:1、依法对合伙企业财务进行审计清算,查明和核实李某与安阳中院结算的真实情况;2、李某依法支付张某甲、王怀吉投资x.34元,其中王怀吉x元、张某甲x.34元;3、依据李某与安阳中院的结算情况,保护张某甲、王怀吉投资数额的合法所得和依照合伙协议规定按照参股比例承担亏损。

李某答辩称:张某甲、王怀吉与杨某是亲戚关系,每个人的投资应以交款手续为准。

杨某答辩称:杨某已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期限、金额交纳出资和履行义务,停业责任是由于张某甲、王怀吉违约,资金迟迟不到位而直接造成。合伙协议所称的人力资源是因杨某具有大型企业运作经验及企业管理研究生背景,以杨某的管理技术和管理资源入股。杨某在合伙企业投资建设期间,承担了合伙企业重要的经营管理工作。张某甲和王怀吉知道与法官培训中心交接解除租赁合同的事,杨某虽然清楚解除合同的过程及有关内容,但杨某从来没有与安阳中院签订过任何解除租赁合同,安阳中院也未支付给杨某一分钱。主张在理清账目、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分清合伙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龙安区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14日,张某甲与李某、杨某合伙租赁经营安阳中院法官培训中心,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总额x元,其中各方应出资比例为李某x元、张某甲x元、杨某x元,另外10%的比例x元作为机动出资,寻找其他合伙人。出资最迟应于2002年12月31日足额到位,划入合伙账户,未足额到位的,按上述期限之日到位资金比例作为最终的合伙比例,合伙人推举合伙负责人,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合伙人资金及其他收入应存入专设账户,由合伙人某某负责管理,支用时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推荐李某为合伙负责人。同日,李某代表合伙人一方先向出租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x元。同时,李某代表合伙人与安阳中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整体租赁安阳中院法官培训中心,租期10年,即从200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李某方每年向安阳中院交纳租金x元。2003年1月8日,四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王怀吉入股,四方对出资比例进行了调整,约定截至2003年1月5日,张某甲、李某、杨某三方到位资金分别为x元、x元、8000元,调整后的出资比例为张某甲占32%,李某占30%,杨某占10%,王怀吉占28%。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方到位资金并未实际到位。由于合伙人意见分歧,2003年3月3日,四合伙人又签订《合伙人协议附件》,推荐王怀吉为合伙负责人(杨某未签字,但无异议),该附件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李某仍为合伙负责人,并管理合伙企业。合伙期间,张某甲投入股金x.7元(包括交会计x元、交李某保证金x元、支付各种费用x.7元),张某甲为经营合伙企业欠外债x.14元(包括水族超市债务x元、铺广场砖过程债务x.14元);王怀吉投入股金x元(包括交会计x元及支付的其他费用3757元);李某投入股金x元(包括现金入股x元、支付服装费2000元、支付煤款x元)。合伙期间,李某从法官培训中心领取x元保证金,收取x元租赁费占为己有。

2003年4月29日,李某代表合伙人与安阳中院协商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方在租赁期间进行的各项投资和建设(如亮化工程、物品的购置、地面的整修等),归安阳中院所有,安阳中院按市场价折合x元还给李某方,扣除实际收取的x元租赁费后,应实付x元。本协议履行完毕,李某方应将所有的账目、凭证及所有手续全部交安阳中院,并由安阳中院封存保管使用。该协议签订后,李某从安阳中院取款15万元。

另查明,合伙人于2002年12月2日聘请邹姣为合伙企业会计。邹姣证明:2003年元月开始记流水账,流水账原件交给了李某,复印件交给了张某乙。2004年4月初,因安阳中院查账,才建立了账目手续,大部分是白条,手续交给李某和杨某了。杨某陈述:安阳中院查过账目后,账本由杨某收起来放到李某和杨某的铁皮柜内,钥匙李某和杨某均有,柜子里还有其他客户的资料。后来,从北京回来打开柜子是空的,柜子上锁了,办公室主要由李某和杨某使用。账本在李某手中,但李某否认持有账本原件。庭审中,合议庭限李某向法庭提交账本及凭证原件,但李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张某甲和王怀吉提交了流水账复印件,但无原件及记帐凭证原件,致使合伙账目未能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龙安区法院认为:张某甲、王怀吉与李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合伙协议附件,李某与安阳中院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终止租赁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合伙期间,李某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合伙企业资产享有管理权和有限度的支配权,在与安阳中院签订解除租赁协议的过程中,李某又是实际负责人,李某应当承担保管合伙账本原件凭证原件的义务。但庭审中,李某拒绝向法庭提供合伙账本及凭证原件,致使合伙账目无法交审计部门审计,李某对此应承担责任。合伙期间,张某甲投入股金x.7元,为经营合伙企业欠外债x.14元,张某甲主张的其他支出项目因证据不足,且其他三方不认可,故不予认定。王怀吉投入股金x元,李某投入股金x元。李某主张昌河北斗星汽车一辆,折价x元入股,因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实际由李某自己使用,现该车辆也由李某保管使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主张以2003年3月31日邹姣出具的证明说明其出资股金x元,但因邹姣已出庭否认该证明,李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投资x元,且其他合伙人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李某主张做服装外欠x元,支付煤款x元,因不是正式单据,其他合伙人有异议,但考虑到确有此项支出,故酌情认定服装费2000元,煤5吨合款x元;李某提交的宫鑫收转让费x元收据,因其他合伙人均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杨某实际投入股金2000元。四方实际出资总额为x.7元,四方出资比例分别为张某甲61.28%、王怀吉26.27%、李某12.08%、杨某0.37%。合伙人现有资产为法官培训中心补偿款x元,法官培训中心退保证金x元,安阳中院已付租金x元,合计x元,该款项除了保存在安阳中院x元外,其余x元全部由李某取走使用,张某甲经手合伙债务为x.14元。鉴于李某拒绝向法庭提供账目及支出凭证原件,造成账本不能交由审计部门审计的责任应由李某承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资产x元应返还各方出资比例后,按照四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甲应分得x.7元,王怀吉应分得x.5元,李某应分得x.6元,杨某应分得799.5元。合伙期间对外债务,待债务人主张时,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因李某是合伙负责人,代表合伙人与安阳中院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合伙人资产除x元保存在安阳中院外,其余x元全部由李某取走占用,故李某应承担给付其他合伙人资产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退还张某甲出资x.7元,退还王怀吉出资x元,合计x.84元,该款项从冻结在安阳中院的x元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某给付。二、李某给付张某甲合伙款x.7元,给付王怀吉合伙款x.5元。以上李某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某甲、王怀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0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该判决,向安阳中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张某甲只是名义合伙人,实际是其父张某乙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有亲戚关系。邹姣是张某甲的同学,原审未查清;2、张某甲除x元投资外,其他投资无财产证明,合伙人李某、杨某也不认可,故一审认定张某甲投资x.7元是错误的;3、合伙没有营运,没有利润,一审判决错误;4、认定李某保管合伙账目没有依据;5、认定合伙协议有效,又不认定协议载明的前期投资,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李某实际投资x万元,一审仅认定x元错误;6、认定李某个人占用收取的x元租赁费没有证据。二、一审判决超出张某甲、王怀吉的诉讼请求,且采信邹姣证言未当庭质证,程序违法。三、张某甲、王怀吉违反合伙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分配合伙资金,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甲答辩称:合伙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不妨碍参与合伙投资。原审认定张某甲、王怀吉的投资数额正确,李某称其投资x元没有证据,其实际投资x元。合伙账目由李某保管,李某拒不向法院提供,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分配合伙资产正确。一审并未认定合伙有利润,多出的部分是外欠债务没有偿付。李某收取x元租赁费并占用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怀吉的答辩意见与张某甲相同。杨某未答辩。

安阳中院二审查明:李某收取的x元租赁费在张某甲提供的合伙账(复印件)中有记载。李某以此证明x元其没有占用。双方合伙后期,张某甲、王怀吉没有参与管理和投资,由李某负责合伙项目。张某甲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由其父张某乙参与。张某甲、王怀吉、杨某三人系亲戚关系,邹姣是张某甲的同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安阳中院二审认为:认定合伙人投资多少,应以合伙人共同认可或入股凭证、合伙账目及投入的实物为依据,而李某仅以邹姣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和合伙协议为依据,主张其投入x元资金,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邹姣已出庭明确表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提供的邹姣证明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对合伙协议载明的投资数额,其他合伙人均不予认可,因此,李某上诉主张其投资x元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甲提供的投资票据认定张某甲投资数额,李某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明张某甲投资不实的相关证据,故李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张某甲投资数额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代表合伙人与安阳中院终止租赁协议,安阳中院支付合伙人x元,其中包括x元以前收取的租赁费,李某就x元的租赁费上诉称其个人没有占用,并以张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张某甲提供的合伙账目复印件上清楚载明李某已将该x元租赁费交会计入合伙账目,故对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该x元租赁费由李某个人占用错误,予以纠正。由于尚有外欠款没有偿付,多出的资金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并分担欠款,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李某上诉主张没有营业,不存在利润,一审判决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人共同投资为x.7元,安阳中院给付x元,多出的资金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后,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后期张某甲、王怀吉没有参与管理的事实和李某代表合伙人与安阳中院终止租赁协议及李某以合伙账与安阳中院清算的事实,推定李某保管合伙账目并无不当。故李某上诉主张其未保管合伙账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邹姣虽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但一审法院对邹姣的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因此采信邹姣的调查笔录,程序并无不当。张某甲、王怀吉共诉请x.34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导致超出张某甲、王怀吉的诉请,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李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4)安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李某退还张某甲出资x.7元,退还王怀吉出资x元,合计x.7元,该款项从冻结在安阳市中院的x元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某给付”;“驳回张某甲、王怀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4)安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李某给付张某甲合伙款x.7元,给付王怀吉合伙款x.5元”。三、李某给付张某甲合伙款x.72元,给付王怀吉合伙款x.4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李某各负担8000元,张某甲各负担3869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张某甲、王怀吉均不服,向安阳中院申请再审。李某称:李某实际投资x元,而张某甲实际投资x元,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张某甲、王怀吉称:二审认定李某私自占用的合伙款x元交给会计不实,请求依法改判。杨某未答辩。

安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

安阳中院再审认为:合伙人的投资应以合伙人共同认可或入股凭证、合伙账目及投入的实物为依据。李某仅以邹姣出具的一份证明和一份合伙协议为依据,称其投入x元资金,一审法院对邹姣的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邹姣明确表示对李某出具的证明不实,且其他合伙人对合伙协议载明的投资数额均不认可,李某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称张某甲实际投资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张某甲提供的投资票据认定张某甲投资数额并无不当,对李某的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甲、王怀吉再审称李某占用x元租赁费未交会计入合伙账目,张某甲、王怀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张某甲、王怀吉的再审主张也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中院(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再审超诉请判决。因张某甲、王怀吉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投资,清算亏损,并未要求利润分红,但一审却判决二人分红达20余万元,二审虽然部分变更,减少了分红,但与张某甲、王怀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2、原审认定李某投资x元、张某甲投资32万余元是错误的,应认定李某投资16万元、张某甲投资x元。各合伙人的投资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数额再加上补充协议后投入的数额来认定。各合伙人的前期投入在2003年1月8日补充协议中已确定为张某甲x元、李某x元、杨某8000元;2003年1月8日后的投入在合伙账目中有记载,即李某投入x元、张某甲投入x元。因此,李某投入资金为x元、张某甲的投入资金为x元。而原审既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亦未按照合伙账目来认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收据进行认定出资数额是不适当的。现提供合伙账目,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清算,然后依照审计结果确定各合伙人的实际投资,合理分配合伙资产和承担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张某甲、王怀吉答辩称:1、一、二、再审并未超诉请判决。因张某甲、王怀吉的诉讼请求除要求李某返还投资款x.34元外,还包括“保护张某甲、王怀吉投资数额的合法所得”,该“投资数额的合法所得”就是要求对合伙企业经营利润进行分红,因此,一、二、再审判决李某支付张某甲合伙款9万余元、王怀吉合伙款4万余元并未超过张某甲、王怀吉的诉讼请求。2、原审认定李某投资x元、张某甲投资32万余元是正确的。因为虽然2003年1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李某、张某甲、杨某到位资金分别为x元、x元、8000元,但事实上,该资金并未实际到位,而是为了吸收新的合伙人王怀吉入伙才进行的约定,且补充协议中也约定投入资金以实际到位为准。原审认定张某甲的实际投资数额也未将该约定的x元计算在内,因此,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到位资金并未实际履行,不应作为前期投资数额认定。李某的实际投资只有原审认定的x元,其主张的其他投资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张某甲实际投资32万余元,均是以张某甲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的,且部分款项在合伙账目中有记载。现李某虽然提供了合伙期间的账目原件,但本案勿须对该账目进行审计,因原审是依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该合伙账目的复印件及当事人持有的票据对合伙人的投资数额进行的认定,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因此不应再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李某的申诉,维持安阳中院的再审判决。

杨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二、再审是否超诉请判决。2、李某、张某甲的投资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本院提审时提交的合伙企业账目原件与原审时张某甲、王怀吉提供的复印件内容相一致。该合伙账目中载明合伙期间李某共交纳股金x元,张某甲共交纳股金x元并提供有会计邹姣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以“张某甲、王怀吉并未要求对合伙经营的利润进行分红,但原审却判决给张某甲、王怀吉二人分红款”为由主张一、二、再审超诉请判决。张某甲、王怀吉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内容为“依据李某与安阳中院的结算情况,保护张某甲、王怀吉投资数额的合法所得和依照合伙协议规定按参股比例承担亏损”,该项请求中的“保护张某甲、王怀吉投资数额的合法所得”,按照通常的理解,其含义就是要求取得经营所得的利润,即分红。因此,李某主张一、二、再审超诉请判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张某甲的投资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依据2003年1月8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主张其前期投资应为x元,后期投资x元,共投资x元,但其提供的合伙账目中没有该前期投资x元的记载,只记载有x元的入股款,李某亦未提交合伙体会计邹姣为其出具的前期投资x元入股款的收据,其他合伙人均证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到位资金当时并未实际到位,一、二、再审在认定各合伙人的投资数额时也均未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数额计算在内,因此,李某主张应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其前期投资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股金只能依据会计账目记载的内容认定其交纳股金x元。李某的其它投资数额,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x元的投资,一、二、再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李某的其它投资只有x元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其投资款x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的投资问题,李某主张张某甲仅投资x元,包括前期投资x元,合伙账目中记载的股金x元。2003年1月8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x元并未实际到位,一、二、再审也未将该x元计入张某甲的投资数额中,只认定了合伙账目中记载的张某甲股金x元及交纳给安阳中院的履约保证金x元。除此之外,张某甲持有已为合伙项目支出的各种费用x.7元的凭据,该支出费用应作为张某甲的实际投资计算,且李某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投资为自己或他人所投入,因此,张某甲的合伙投资数额应为x.7元,一、二、再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张某甲的投资数额为x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但本案纠纷系李某与张某甲、王怀吉、杨某四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而李某代表合伙体与安阳中院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终止租赁承包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再审在处理合伙纠纷时实质上也对租赁纠纷做了一定的处理,这一处理显属不当。特别是在判决主文中将仍属于本案的案外人安阳中院所有的x元款项作为本案被执行的标的物予以表述更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4)安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张某甲出资x.7元、退还王怀吉出资x元”。

三、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4)安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合伙款x.72元、给付王怀吉合伙款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李某各负担8000元,由张某甲和王怀吉各负担3869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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