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53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的宅基位于杞县X乡X村东南路西,与王某甲的宅基东西相邻,王某乙居西,王某甲居东,王某甲宅基南有王某乙一东西出路,该路宽1.8米。2006年农历7月份,王某甲在此出路上垒一砖墙,该墙东西长8.5米,东边宽0.12米,西边宽0.08米,该出路北边有灰桩。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王某深宅基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另查明,王某甲认可该院墙为其所垒。王某甲对王某乙的宅基证有意见,但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王某乙的宅基证。
一审认为,王某乙、王某甲东西相邻,且王某乙对其宅基地拥有宅基证,具有合法的手续,故其享有通行的权利。王某甲在王某乙出路上垒墙,侵犯了王某乙的通行权,对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拆除其出路上所垒院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辩称王某乙起诉的主体错误,其与王某乙并不相邻,王某乙的东邻宅基属其弟王某深,其只是帮王某深代管。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甲辩称王某乙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但王某甲认可其宅基南边的院墙是其所垒,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王某乙出路上垒的院墙拆除(该墙东西长8.5米,东边宽为0.12米,西边宽0.08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王某乙负担200元,由王某甲负担200元。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乙的东邻不是上诉人,而是王某深。王某深外出工作三十年,院墙是三十多年前的老墙,且在王某深的宅基范围内。一审判决将院墙拆除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
王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王某乙的东邻是王某甲而非他人,依据的是王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杞县国土资源局板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据。王某甲称与王某乙相邻的是王某深,并提交王某深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及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某乙起诉的主体无误。
根据王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内容,其出路为1.8米,王某乙对出路享有通行权。现王某甲在该通路上垒墙,侵犯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一审判令王某甲将通路上所垒墙拆除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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