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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永州配送中心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永州配送中心,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智,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永州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双鹤配送中心)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鹤配送中心诉称,2008年4月,原告聘请被告李某乙为原告的药品推销员,被告李某丙自愿作为李某乙的经济担保人。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李某乙结算,李某乙欠原告x元,被告李某乙承诺2009年2月15日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李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2.2008年7月16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出具的《经济责任担保书》,用以证实被告李某丙应对被告李某乙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原告聘请被告李某乙为其药品销售员,销售被告的药品。2008年7月16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出具《经济担保书》:“本人自愿对李某乙在贵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所销售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效期一年最高担保额为十万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记明李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分二个月还清。于2009年1月15日还x元,2009年2月15日前还x元。如未按规定时间偿还清,李某乙愿承担法律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从表面上看,被告李某乙是以原告双鹤配送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药品,似乎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但事实上双方订立的是由原告将药品所有权转移于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药品价款的合同,只是为了药品的顺利销售而由被告李某乙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药品,被告李某乙对自己的药品销售行为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乙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乙所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永州配送中心货款x元;

二、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柏子仁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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