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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华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现在(略)。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1999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华某某现金x元,后于2001年6月3日偿还1000元,下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华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面显示“今欠到现金肆万叁仟伍百元正(x元)”,2001年6月3日偿还1000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华某某现金x元,已偿还1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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