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与琦翔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神马集团尼龙66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琦翔物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宏超,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琦翔物资公司与被告神马尼龙化工公司自2003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供给原告尼龙切片、环乙烷等化工材料。对于往来帐目,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2006年,被告神马尼龙化工公司曾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琦翔物资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25元。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琦翔物资公司支付拖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货款x.25元及利息。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琦翔物资公司没有提出神马尼龙化工公司是否尚欠其货款。在后来的对帐过程中,原告琦翔物资公司发现有一笔100万元的货款,在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记帐凭证上显示已支付给琦翔物资公司,并有当时的琦翔物资公司负责人李东签字。而事实上,琦翔物资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货款,李东也没有签过字。四份承兑汇票,计款100万元,分别为:江西省家电市场四平家电行20万;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30万;无锡新裕丰纺织有限公司20万;天津市万达摩托车胎厂30万。经原告琦翔物资公司申请,本院对李东的签字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东二字非原告琦翔物资公司的李东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神马尼龙化工公司诉琦翔物资公司一案中,其结果是琦翔物资公司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x.25元。同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琦翔物资公司也未提出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尚欠其100万元货款未支付。但双方自2003年起就有业务上的往来,款项往来支出较多,加之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清算。因此,不能以琦翔物资公司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x.25元,而否认神马尼龙化工公司欠琦翔物资公司货款的事实。琦翔物资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在被告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显示为已付款,并有收款单位经办人员的签字,但经鉴定,李东二字并非琦翔物资公司的李东所签,那么就无法确定琦翔物资公司收到了凭证中的100万元货款。对此,被告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琦翔物资公司收到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综上,原告琦翔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和上诉人企业组合后的职能分工要求,我公司现只就本案的上诉做出表示,提出上诉观点,1、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本案一审事实不清;3、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三个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中止本案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侦察处理。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业务关系,在业务关系中曾提起过诉讼,中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判决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二佰多万元。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没有查明出处,可见事实尚未查清,而中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作为本次审理的证据。3、原审判决与中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卫东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由原平顶山市久诚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06年之前,我公司不断向上诉人供原煤及其他材料,上诉人除支付部分材料款外,其余下欠款因多种原因没有及时清算。在我公司对我们双方帐目进行最终核对过程中,有司法部门向我公司调查有关上诉人财务账目的有关情况,我公司却发现有100万元材料款未收到的前提下,上诉人财务账目却显示我公司已收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中国神马集团尼龙66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25元。但双方自2003年起就有业务上的往来,款项往来支出较多,加之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清算。因此,不能以(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而否认上诉人就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2003年10月24日的记帐凭证(第X号)记载“应付材料款,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该案中四张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李东”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东本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案中四张共计1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兑付给了被上诉人。综上,因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了该笔货款,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该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八月廿七日

书记员过伟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