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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可锐刻章”店内,窃得店主闫某放于电脑台上的黑色HTC牌G3型手机一部,机内有x牌4G存储卡、SIM卡各一张。后店内员工怀疑物品失窃出门追赶,追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附近与周围群众合力将被告人陈某扭获并报警,陈某场交出所窃手机。经估价,上述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7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窃物品已于2010年8月23日发还被害人闫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抓获地点、被窃物品的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价鉴(2010)X号《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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