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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现年36岁,汉族,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徐某甲的机砖厂,并签订有承包合同书一份,每年承包费x元,机组使用费x元。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为了备存土兼当经营场所,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元月,历时2个多月,投资x.14元,将窑场的二个大坑淤土x余方。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强行收回机砖厂,不再继续承包给原告。因原告在承包期间存土价值6万余元,对该土的补偿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x元后,其余的不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土方款,淤坑投资款共计x.14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土方款。2004年元月被告与王继春签订承包合同,王继春把坑淤平使用、费用自行承担,2005年因王继春投资不上,原、被告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二被告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的土方款徐某乙已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乙辩称: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在承包期间,徐某乙付给原告土方款x元,被告徐某乙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土方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款x.14元的事实根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的“大北村徐某甲机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具有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徐某乙提供一份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机砖厂承包合同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甲,二被告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1、原告提供了证人张xx、任xx、李xx、刘xx、杨xx、刘xx、刘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承包期满后在砖厂存有土的事实,证明原告出资淤平二个砖厂大坑的事实。2、提供张文法收条一份。买滩地四亩收据一份,电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淤坑的实际投入。被告徐某甲认为证人所说的与事实有出入,存的土没有那么多,经李志安调解,被告徐某乙已支付原告淤土钱和土方款为x元,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徐某乙对上述证据的异同徐某甲一样,只是当庭说付给原告x元土钱,原告给被告徐某乙打有欠条,这钱不应由徐某乙支付,该款收条现已经找不到了,书写内容不包括淤土钱,只是说土方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其中证人之间所证明事实互相印证,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第一组与第二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元月份,被告徐某甲与王吉春签订机砖厂承包合同书,因王吉春资金紧张,原告曹某某入股共同经营该机砖厂,2005年7月26日,王吉春与曹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曹某某付给王吉春x元,王吉春退出机砖厂经营,由曹某某独自经营机砖厂,并承担机砖厂全部权利和义务。2005年8月25日,曹某某与徐某甲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曹某某承包徐某甲的机砖厂,承包费每年x元,机组费每年x元,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在曹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在2004年12月份,在黄河滩购买大北村四队4亩滩地,每亩500元,共计2000元。雇佣张文法打浆淤坑,付给张文法工钱x元,淤坑电费6090.14元。原告淤坑实际投入x.14元,原告承包机砖厂到期后,被告徐某甲将砖厂另行承包给徐某乙、徐某峰、徐某甲三人,其中徐某甲既是发包人,也是承包人之一,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在承包期间淤坑款和土方款没有解决,经中间人李志安调解,徐某乙付给原告曹某某存土款x元,关于某坑的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期满后,原告存土和实际淤坑的投入计算方法及补偿措施。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徐某甲是一种租赁经营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没有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实际投入,如淤坑、存土等固定投入,合同期满后如何解决的条款。该合同期满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承包经营,原告的存土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淤平的二个大坑,被告作经营场地使用。虽经双方协商,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x元的存土款,但对淤坑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原告经营机砖厂的淤坑投入,对机砖厂来讲既可以作坯场等经营场所,又可以取土制坯烧砖,现原告不再经营该机砖厂,被告在一直使用原告淤平的大坑,被告应对原告的投入作出合理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等,是按淤坑实际用土的土方,按照市场价计算价值,请求赔偿x.14元,原告的请求过高。应按照原告淤坑实际投入计算,包括雇佣工人的工资,买滩地的土方款和电费的实际支出,共计x.14元,由被告徐某甲对此予以补偿。被告徐某乙非砖厂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曹某某淤坑款x.1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174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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