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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浦江县X村卫生室、等与浦江县电信局电信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经终字第10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卫生室,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乙,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康乐文体用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亚盛磁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广电金属制品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丁,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仙华山刃具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厂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荣、沈某,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电信局,住所地浦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洪武,浦江县电信局法律顾问,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浦江县电信局营运部主任。

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原审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七里分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略)卫生室、浦江县康乐文体用品公司、浦江县亚盛磁电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广电金属制品厂、浦江县仙华山刃具厂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略)卫生室负责人张某乙、浦江县康乐文体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浦江县广电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张某丁及与上诉人浦江县亚盛磁电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仙华山刃具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荣、沈某、被上诉人浦江县电信局委托代理人程洪武、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某丙、朱某、(略)信用合作社七里分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丙、朱某、(略)卫生室、张某甲、(略)信用合作社七里分社、浦江县康乐文体用品公司、浦江县亚盛磁电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广电金属制品厂、浦江县仙华山刃具厂(下简称张某丙等九人)在1988年至1993年12月间,分别向浦江县电信局(原为浦江县邮电局)申请安装十部电话,张某丙等九人通过口头申请,填写登记卡,缴纳初装费、线路成本费、直拨入网费等费用后,浦江县电信局就为之安装开通。升七位后这10部电话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张某丙等九人安装电话后,浦江县X镇市X区收费标准对张某丙等九人进行收费。1999年,浦江县电信局根据电话网络规划的要求,在七里乡设立一个接入网点,接入网工程经浙江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同意。1999年7月22日,金华市电信局金电办(1999)X号“关于同意浦江县X区域划分的批复”,批准同意浦电局(1999)X号关于调整电话营业区域的报告,1999年8月3日浦江县物价局浦价(1999)X号关于重新划分电话营业区域的批复,同意了浦江县电信局关于重新划分电话营业区域的报告。8月16日,浦江县电信局运营部对各支局所、计费中心、相关班组下发了关于营业区重新划分的通知,按营业区重新划分的规定,张某丙等九人在七里营业区域,故于1999年10月21日把张某丙等九人的十部电话号码分别改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改号前浦江县电信局均用电话通知了张某丙等九人,但未取得张某丙等人同意。改号后,张某丙等九人十部电话划入七里营业区X区内和区间收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等九人向浦江县电信局申请安装电话,在浦江县电信局提供的登记卡填写相关内容,并缴纳一定安装费用后,双方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事实上已成立,电话号码、收费标准是合同中一项重要内容,非经双方协商同意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单方不得随意更改。邮电部(1995)第X号“市内电话业务规程”,市话局因机械设备或业务技术之需要时,有权变更用户电话号码,但应书面通知用户,邮电部(1996)X号“本地电话网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农村X乡(镇X村电话营业区域划定和调整,须经本地电话网中心局批准。而浦江县电信局因网络发展需要,须在七里设立一个接入网点,故根据邮电部上述规定,对张某丙等九人电话号码进行改号并重新划分电话营业区域,其事先虽未与张某丙等九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但邮电部的规定系一种部门规章,对各电信用户应具有约束力,且浦江县电信局此次仅是重新划分电话营业区X区间电话收费标准,故张某丙等九人诉称浦江县电信局违约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相符,其要求恢复原电话号码和市话收费标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丙等九人要求恢复原电话号码和按市话费收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张某丙等九人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略)卫生室、浦江县康乐文体用品公司、浦江县亚盛磁电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广电金属制品厂、浦江县仙华山刃具厂(下简称张某甲等六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电信局之间系电信合同关系,申请安装电话时登记卡上载明安装的是市内电话,上诉人也交纳了昂贵的安装费用,由此表明上诉人享受市X区域电话的资费待遇,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一直按照市X区电话的有关资费待遇交费,1999年10月份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市X村电话,并按农话资费待遇收取话费,系违约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经济利益;邮电部关于“本地电话网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颁发时间迟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时间,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浦江县电信局答辩称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当时上诉人所处区域只能安装人工电话,上诉人当时是区域外的特殊用户,后根据邮电部规定,上诉人并入划定的农村X区域,所以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将其电话号码改号,用户应遵守邮电部的规章,被上诉人并未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电话收费收据和详细话单、邮电部邮部(1995)X号关于颁发《市内电话业务规程》的通知、邮电部司局发文电经综(1996)X号关于印发《本地电话网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金华市电信局金电办(1999)X号《关于同意浦江县X区域划分的批复》、浦江县物价局浦价(1999)X号《关于重新划分电话营业区域的批复》、1999年8月16日浦江县电信局运营部《关于营业区重新划分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张某甲等六人在申请安装电话时因所处七里乡未设自动交换设备,尚不具备开通自动电话条件,为了能接入浦阳镇X区网,装上自动电话,故从浦阳镇X乡。为之上诉人张某甲等六人交纳了较高的安装费用,同时他们也长期享受了在浦阳镇X区域通话按浦阳镇市话资费交纳电话费用的待遇。

本院认为,浦江县电信局与张某甲等人之间电信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当时申请安装电话的张某甲等六人所处的浦江县X区域尚不具备安装自动电话的技术装备,因张某甲等六人离浦阳镇较近,为了能安装自动电话,所以直接从浦阳镇区域拉线装上市内电话,张某甲等人支付了较高的安装费用,同时也长期享受了作为浦江县X区域的其他电话用户享受不到的使用浦阳镇区X镇市话资交纳电话费的待遇,这是张某甲等六人与浦江县电信局电信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随着电信技术的进步与电信事业的发展,双方当事人原电信合同关系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七里乡区域电话用户可以安装自动电话,邮电部下发了营业区域的划定通知,被上诉人浦江县电信局按邮电部的规定县经金华市电信局批准,将上诉人所处的(略)电话营业区,上诉人原使用的属浦阳镇X区域的电话号码随之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被上诉人浦江县电信局按其内部规定将上诉人原电话号码进行了更改。该更改行为并非是将自动电话更改为非自动电话,没有违背张某甲等六人安装自动电话的初衷,符合诚信原则。张某甲等六人在安装电话当时虽付出了较高的安装费用,但事实上也长期享受了与其同区域的其他电话用户享受不到的利益。如果仍坚持让所属农村X区域的张某甲等人使用浦阳镇X区域的电话号码、享受浦阳镇X区域的电话资费待遇,则会致使同一电话区域内的电话用户待遇不平等,反而有悖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原电话号码、继续享受市话资费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令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略)卫生室、浦江县康乐文体用品公司、浦江县亚盛磁电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广电金属制品厂、浦江县仙华山刃具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成功

代理审判员郑学青

代理审判员金革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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