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02年承包工程时租用原告模板,当时协商工程完工后模板送回,租赁费清完。但被告不讲信用,说没钱,只给写个欠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租赁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欠原告租赁金已经清结;二、即便没清结,原告的诉权也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002年间被告肖某某租赁原告董某某模板后,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有肖某某欠董某某租赁费6000元,陆仟元整。肖某某,2001年10月X号。”、“今有石漫滩工地欠董某某租赁费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肖某某,2002年10月X号。”
庭审中被告出具董某某所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肖某山欠董某某现金,经双方协商同意,肖某山广州125摩托一辆抵押给董某某,价值x元,10日内肖某山给董某某现金x元,董某某还给肖某托,超期摩托归董某某所有。11月19日立。董某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是自己所写,但其中“x元”不真实,当时自己所写的是“4000元”,前边的“1”是后来被人加上的。原告的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当时协商的情况是被告将自己的摩托车以4000元价格抵给原告董某某。后原告对该余款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出具董某某所写《证明》一份,以证实自己的摩托车以x元价格抵给原告董某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出庭证人亦证明当时协商价格确为4000元。且该证据本身显示两处“x”中“1”和“4000”明显不是同一笔迹。综合以上情况确认被告将自己的摩托以4000元作价抵给了原告。扣除该部分,被告尚欠原告x元,对此余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租金已经清结,但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租赁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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