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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肖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元,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公平超市职员,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廖某自愿归还被告肖某某借款x元,此款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新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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