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索开事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佳成时代广场E栋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系株洲索开事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互助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株洲索开事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索开事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贺某于2007年10月7日在原告公司借款4500元,并约定从2007年10月起开始还款,每月二十日前还款1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还款期到后,被告贺某一直没有还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已核对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贺某既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被告贺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株洲索开事业顾问有限公司借款4500元,并约定从2007年10月起开始还款,每月二十日前还款1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某没有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拖欠原告株洲索开事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株洲索开事业顾问有限公司借款4500元;
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之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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