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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曾用名瞿某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略)服务员。200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刘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任店镇X组,农民,系被告人瞿某某之母。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刘红、辩护人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意舟茶艺饮食园当班期间与酒后在该店娱乐的吕庆来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双方在厮打中,瞿某某持木凳将吕庆来头部打伤,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非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瞿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因被害人吕庆来醉酒后的不当行为而引发的冲突,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二、被告人瞿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6时许,被害人吕庆来等人酒后在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略)包房内唱歌、喝啤酒期间,与该店内一陪唱的女服务员发生纠纷。被告人瞿某某等人前去劝解时与被害人吕庆来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瞿某某持一木凳将被害人吕庆来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吕庆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瞿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红与被害人吕庆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红先期赔偿被害人吕庆来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吕庆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了其于2009年1月6日下午在(略)内,因与吕庆来等人发生争执及厮打,其持一木凳砸伤吕庆来头部的事实;2、被害人吕庆来亦陈述了案发当天下午和其他人在开源路意舟茶艺饮食园唱歌后被人打伤头部的事实;3、证人边某某、童某某、赵某某、赵某广均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在意舟茶艺饮食园上班期间与几名客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又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瞿某某持一木凳砸了一名喝多酒的男子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亦证实了2009年1月6日下午和被害人吕庆来等人到开源路意舟茶艺饮食园唱歌时,因吕庆来等人与陪唱的女服务员发生纠扯,而与男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意舟茶艺饮食园的几个男服务员将吕庆来头部打伤的事实;5、证人任某某亦证实了案发当天在意舟茶艺饮食园几名男客人先对其撕扯,后又与该店男服务员发生厮打的事实;6、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庆来的损伤为重伤;7、被害人提供的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证实吕庆来的伤残等级为七级;8、被害人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9、证人王某兰、高某某、张某聚均证实了被告人瞿某某实际出生于1992年的事实;10、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我村X村民瞿某某出生时间误登记为1990年4月12日,现纠正为1992年7月16日;11、被告人瞿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红与被害人吕庆来就民事赔偿部分所签调解协议、吕庆来收到先期赔偿款x元的收条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与吕庆来等人发生纠纷后,不计后果,非法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瞿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及其母刘红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亦可对被告人瞿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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