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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陈某、李某与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原告陈某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陈某、李某与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陈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陈某、李某共同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

陈某、陈某、陈某、陈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均是原告徐某子女。原告李某系原告陈某女儿。1996年12月26日,原告居住的本市某桥X号房屋被动拆迁,房屋产权人被告陈某与动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安置对象有户内7人。当月27日,根据《住房配售单》,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分配给原告徐某的丈夫陈某新(现已故)、徐某、陈某、李某四人,房屋性质为产权房。原告居住至今,陈某新在世时虽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是陈某新生前曾多次表示其在该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于过世后归原告陈某所有。2010年4月,被告陈某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并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其中徐某、李某各占25%、陈某占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陈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本人的住房与被告陈某的住房一起动迁,在动迁中,考虑到本人原有住房面积尚有多余,及在外地的陈某今后回沪的居住问题,经与动迁单位协商,转让本人名下30平方米至被告陈某产权份额中,用以安置原告陈某,并由原告陈某补交面积差价款。同时,两兄弟曾约定各户安置父母亲一人,因此,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因本人居住的私房动迁而取得系争房屋,该房屋产权人应属本人所有,其余安置人员不应享有产权,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应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权利未受到侵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新(现已故)与徐某夫妇系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的父、母亲。原告李某系陈某之次女。被告陈某系本市某桥X号房屋产权人,被告陈某系本市某桥X号房屋产权人。1996年,各方居住的某桥地块动迁,同年12月26日,本市某桥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陈某(乙方)与动迁单位(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某路X弄X号X室、同弄X号X室及某路X弄X号X室三套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203.37平方米,其中144×289平方米换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x元,其余44×150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x元,合计人民币x元。乙方私房原补偿价款为人民币x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在1996年12月30日付给甲方补差价款为人民币x元。乙方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乙方提前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9000元=6×1500元。原建面积(190.4+30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由X号陈某同意转让给陈某。注有“(全保产权)”字样。

同日,本市某桥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陈某(乙方)与动迁单位(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某路X弄X号X室、同弄X号X室二套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其中120×289平方米换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x元,其余12.7×150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x元,合计人民币x元。乙方私房原补偿价款为人民币x.24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1996年12月30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人民币x.24元。乙方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乙方提前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7500元=5×1500元。原建筑面积(195.4-30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由X号陈某同意转让给陈某。注有“(全保产权)”字样。

根据动迁单位开具的《住房配售单》记载:动迁安置房中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8.4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之子陈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有朱某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1.7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新,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有徐某、陈某、李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9.6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有葛林妹(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之子陈某。

2006年9月8日,陈某新报死亡。

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取得后,由徐某、陈某、李某居住使用,后陈某将其中一间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

2010年4月,被告陈某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住房配售单》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系争房屋的产权,同年5月17日,陈某取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

审理中,本院曾向动迁单位经办人员谢桂凤调查,谢桂凤陈某,陈某、陈某两户产权房动迁时,两户面积是统算的,两个儿子各带一老人,共安置11人,即陈某户有陈某三口之家、陈某及李某;陈某户有陈某三口之家及陈某长女李某静。由陈某出资支付了补足面积款,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应根据配售单做产权证,但未能提供相关动迁文件,个人认为陈某户取得的三套安置房中有一套房屋产权应是陈某、李某。

原、被告对《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住房配售单》均不持异议。

原告徐某、陈某、李某共同认为,被动迁房屋是私房,动迁时因原告陈某的户口在办理迁移中,作为照顾对象,被告陈某原房屋面积转让给被告陈某30平方米,用以解决陈某的安置问题,当时家庭成员之间曾有约定,父母随陈某生活,系争房屋今后的产权归陈某和李某,陈某为此付出了一定的费用。

被告陈某认为,若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陈某,动迁时自己就不会转让面积,转让面积的目的是解决陈某回沪后的居住问题,包括房屋的产权归陈某等人所有。

被告陈某认为,被动迁的房屋属私有财产,依动迁协议产权人与动迁单位约定的是拆迁保留原私房产权的安置方式,为互换产权,本户安置的六人不包括陈某新,而陈某新随被告陈某安置,陈某新因随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动迁经办人的陈某并不能代表动迁单位,不具有效力,动迁住房配售单仅是记载人员居住情况,也不具有确权的效力。原告对系争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的权利,也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方式,符合动迁协议的规定,况且原告将房屋出租,租金也由原告收取,因此,被告申办系争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桥X号房屋原属被告陈某私权已成不争之事实,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安置协议效力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及动迁单位与私房所有权人陈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为6人,动迁单位根据被告原住房面积并结合其家庭人口,将三套新建房屋以拆私还私的安置原则置换给陈某。根据拆私还私的安置原则,原房屋产权人陈某应当享有三套新建房屋所有权,同时还负有解决被安置人的居住义务,现被告陈某将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交给原告居住至今,并承诺三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永久居住权,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等人的居住权益,而就原告及其余被告所述的,各方家庭成员曾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各方应当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动迁协议中反映了转让30平方米的事实,对该面积是居住面积还是产权面积,并未明确,况且原始的住房配售单中,也仅明确原告等人为系争房屋的家庭主要成员,而非购房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之理由能够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难以采纳。至于动迁中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徐某、陈某、李某要求确认(略)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江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城郭,上海市和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陈某、李某与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陈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宋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陈某、李某共同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

陈某、陈某、陈某、陈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均是原告徐某子女。原告李某系原告陈某女儿。1996年12月26日,原告居住的本市某桥X号房屋被动拆迁,房屋产权人被告陈某与动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安置对象有户内7人。当月27日,根据《住房配售单》,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分配给原告徐某的丈夫陈某新(现已故)、徐某、陈某、李某四人,房屋性质为产权房。原告居住至今,陈某新在世时虽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是陈某新生前曾多次表示其在该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于过世后归原告陈某所有。2010年4月,被告陈某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并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其中徐某、李某各占25%、陈某占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陈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本人的住房与被告陈某的住房一起动迁,在动迁中,考虑到本人原有住房面积尚有多余,及在外地的陈某今后回沪的居住问题,经与动迁单位协商,转让本人名下30平方米至被告陈某产权份额中,用以安置原告陈某,并由原告陈某补交面积差价款。同时,两兄弟曾约定各户安置父母亲一人,因此,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因本人居住的私房动迁而取得系争房屋,该房屋产权人应属本人所有,其余安置人员不应享有产权,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应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权利未受到侵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新(现已故)与徐某夫妇系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的父、母亲。原告李某系陈某之次女。被告陈某系本市某桥X号房屋产权人,被告陈某系本市某桥X号房屋产权人。1996年,各方居住的某桥地块动迁,同年12月26日,本市某桥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陈某(乙方)与动迁单位(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某路X弄X号X室、同弄X号X室及某路X弄X号X室三套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203.37平方米,其中144×289平方米换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x元,其余44×150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x元,合计人民币x元。乙方私房原补偿价款为人民币x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在1996年12月30日付给甲方补差价款为人民币x元。乙方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乙方提前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9000元=6×1500元。原建面积(190.4+30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由X号陈某同意转让给陈某。注有“(全保产权)”字样。

同日,本市某桥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陈某(乙方)与动迁单位(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某路X弄X号X室、同弄X号X室二套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其中120×289平方米换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x元,其余12.7×150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x元,合计人民币x元。乙方私房原补偿价款为人民币x.24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1996年12月30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人民币x.24元。乙方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乙方提前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7500元=5×1500元。原建筑面积(195.4-30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由X号陈某同意转让给陈某。注有“(全保产权)”字样。

根据动迁单位开具的《住房配售单》记载:动迁安置房中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8.4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之子陈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有朱某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1.7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新,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有徐某、陈某、李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9.6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有葛林妹(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受房人(购房人)为陈某之子陈某。

2006年9月8日,陈某新报死亡。

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取得后,由徐某、陈某、李某居住使用,后陈某将其中一间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

2010年4月,被告陈某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住房配售单》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系争房屋的产权,同年5月17日,陈某取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

审理中,本院曾向动迁单位经办人员谢桂凤调查,谢桂凤陈某,陈某、陈某两户产权房动迁时,两户面积是统算的,两个儿子各带一老人,共安置11人,即陈某户有陈某三口之家、陈某及李某;陈某户有陈某三口之家及陈某长女李某静。由陈某出资支付了补足面积款,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应根据配售单做产权证,但未能提供相关动迁文件,个人认为陈某户取得的三套安置房中有一套房屋产权应是陈某、李某。

原、被告对《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住房配售单》均不持异议。

原告徐某、陈某、李某共同认为,被动迁房屋是私房,动迁时因原告陈某的户口在办理迁移中,作为照顾对象,被告陈某原房屋面积转让给被告陈某30平方米,用以解决陈某的安置问题,当时家庭成员之间曾有约定,父母随陈某生活,系争房屋今后的产权归陈某和李某,陈某为此付出了一定的费用。

被告陈某认为,若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陈某,动迁时自己就不会转让面积,转让面积的目的是解决陈某回沪后的居住问题,包括房屋的产权归陈某等人所有。

被告陈某认为,被动迁的房屋属私有财产,依动迁协议产权人与动迁单位约定的是拆迁保留原私房产权的安置方式,为互换产权,本户安置的六人不包括陈某新,而陈某新随被告陈某安置,陈某新因随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动迁经办人的陈某并不能代表动迁单位,不具有效力,动迁住房配售单仅是记载人员居住情况,也不具有确权的效力。原告对系争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的权利,也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方式,符合动迁协议的规定,况且原告将房屋出租,租金也由原告收取,因此,被告申办系争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桥X号房屋原属被告陈某私权已成不争之事实,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安置协议效力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及动迁单位与私房所有权人陈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为6人,动迁单位根据被告原住房面积并结合其家庭人口,将三套新建房屋以拆私还私的安置原则置换给陈某。根据拆私还私的安置原则,原房屋产权人陈某应当享有三套新建房屋所有权,同时还负有解决被安置人的居住义务,现被告陈某将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交给原告居住至今,并承诺三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永久居住权,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等人的居住权益,而就原告及其余被告所述的,各方家庭成员曾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各方应当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动迁协议中反映了转让30平方米的事实,对该面积是居住面积还是产权面积,并未明确,况且原始的住房配售单中,也仅明确原告等人为系争房屋的家庭主要成员,而非购房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之理由能够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难以采纳。至于动迁中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徐某、陈某、李某要求确认(略)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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