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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甲、肖某、腾某乙、腾某丙、余某某与张某丁、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X镇X村X组X号村民,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腾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学生,系腾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学生,系腾某甲之女。

上诉人腾某乙和腾某丙的法定代埋人腾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腾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腾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腾某甲、肖某、腾某乙、腾某丙、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2010)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某甲、肖某,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和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6日14时,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河南向汉中方向行驶,当行至留坝县境内316国道x+5OOm路段时,越过中线与对面徐军岩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徐军岩及乘坐陕x号车的原告腾某甲、肖某受伤。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丁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腾某甲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胸部外伤,气胸、胸骨骨折、皮下血肿;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0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x.72元,门诊医疗费1614.33元。2010年3月1日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腾某甲伤情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双侧肋膈角变钝及左侧胸廓略塌陷,属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肖某受伤当日及次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门诊医疗费共1134.77元。原告腾某甲,系原告肖某之夫,原告腾某乙、腾某丙之父,原告余某某(共三个子女)之子,均系汉中市X镇X村X组X号村民,现租房居住于汉中市汉台区X街道办事处付家巷。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财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腾某甲伤残、肖某受伤,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利安汽车运销公司做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财洛阳西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财洛阳西工支公司辩解由各受害人在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应得数额的意见,应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及法院立案受理均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被告利安汽车运销公司辩解适用侵权法规定挂靠单位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中财洛阳西工支公司辩解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中财洛阳西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中财洛阳西工支公司可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理赔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腾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3438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35%确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49元计算;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自事故当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精神痛苦,原告腾某甲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肖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经查明,医疗费系2009年12月26日事故当日及次日两天门诊治疗费用,其误工费请求亦属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腾某甲医疗费x.05元、误工费94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腾某乙1172.15元、原告腾某丙3516.45元、原告余某英1953.58元,原告肖某医疗费1134.77元、误工费200元,合计x.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医疗费用类、伤残类)。超出部分x.38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险合同赔款项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腾某甲、腾某乙、腾某丙、余某某、肖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元,原告腾某甲、腾某乙、腾某丙、于凤英、肖某共同承担2404元,被告张某丁、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40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上诉人腾某甲一家多年来一直在汉中市城区生活,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审对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判处过低;3、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也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腾某甲、肖某、腾某乙、腾某丙和余某某原籍是汉中市X镇X村人,从2003年起至今一直生活在汉中市城区,依靠上诉人腾某甲在汉中市汉台区X路开办的腾某铁艺不锈钢加工部生活。另,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x元和x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检查费用票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木、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汉中市汉台区X街道办事处付家巷村民委员会、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一家五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3年起在城市经商生活,居住已达一年已上,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所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多年来其一家人一直在汉中市城区生活,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相关损失错误,本院当予纠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正确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腾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腾某甲请求赔偿其误工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当,上诉人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0)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留坝县人民法院(2010)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腾某甲医疗费x.05元、误工费94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腾某乙3747.1元(x元×2年×35÷2)、上诉人腾某丙x.3元(x元×6年×35÷2)、上诉人余某英6245.17元(x元×5年×35÷3),上诉人肖某医疗费1134.77元、误工费200元,合计x.7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医疗费用类、伤残类)。超出部分x.77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丁赔偿;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市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险合同赔款项范围内直接赔付上诉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腾某甲、腾某乙、腾某丙、余某某、肖某共同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丁、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1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腾某甲、腾某乙、腾某丙、余某某共同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丁、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450元,上诉人预交的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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