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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尚某、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7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李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40岁。

被告尚某,女,31岁。

被告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尚某、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王某某、被告红旗运业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王某斌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4日至2007年1月13日,王某斌以其所购汽车为抵押物由被告红旗运业(挂靠单位)作为抵押人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尚某、宏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王某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与王某斌系夫妻关系,贷款购置车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尚某、宏达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尚某借款本金x.2元、利息x.56元,共计x.76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24日)及2008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判令被告红旗运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豫x号半挂车、x号牵引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尚某、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监复(2005)X号批复、工银郑行政区(2005)194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4.8‰,被告尚某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两份,证明被告红旗运业用该车辆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4、抵押登记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两份,证明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6、结婚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借款人王某斌系夫妻关系,是共同债务人;7、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证明被告王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对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10、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还款、欠款情况;11、各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王某某辩称:买车的事我不清楚,我爱人让我签字,我就签了。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红旗运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借款人王某斌把其购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抵押人与明知此情况的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明知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抵押不成立。

被告红旗运业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斌把购买车辆挂靠在其名下,王某斌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被告尚某、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斌、被告尚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某斌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解放汽车一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四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借款人王某斌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尚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

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斌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斌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原告与被告红旗运业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红旗运业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红旗运业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某斌发放了贷款20万元。因借款人王某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各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出具(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截止2008年11月24日,借款人王某斌尚某原告借款本金x.2元、利息x.56元,共计x.76元未予偿还,原告遂又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

还查明,2007年8月18日,借款人王某斌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斌、被告尚某、被告红旗运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宏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王某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王某斌已死亡,被告王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王某斌将其购买车辆过户到被告红旗运业名下,被告红旗运业系该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红旗运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原告对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尚某、宏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x.2元、利息x.56元,共计x.76元(2008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尚某、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以外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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