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甬仑经初字第X号
原告日本大和食品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市X区野田五丁目十七番一号。
法定代表人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宁波市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该公司贸易三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兆平,杭州市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大和食品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和食品”)诉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粮油”)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吴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和食品诉称,199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份购销冷冻脱皮虾合同。根据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供应冷冻脱皮虾10.4吨,但实际上被告只向原告供应10.104吨,并且所供应的冷冻脱皮虾规格与合同上约定的规格不符,并有质量问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和其他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浙江粮油辩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供应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冷冻脱皮虾,所供应的冷冻脱皮虾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1日,大和食品与浙江粮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销货合约。合约规定,由浙江粮油向大和食品供应各种规格的冷冻脱皮虾共计10.4吨,价格条件是CFR日本港(大阪);总货款为(略)美元。装船期为1995年8月;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结算。同时该合约下面注明:“此合约背面条款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合约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其中背面条款第5条规定:出运货物的品质、重量以装船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作为合同商品品质、重量的最后依据。合同签订后,浙江粮油于1995年8月28日按约将冷冻脱皮虾在宁波港装船,实际装船数为10.104吨。后双方对冷冻脱皮虾重量不足部分另外达成了补偿协议。装船前,此冷冻脱皮虾经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论为:“品质新鲜,冷冻适宜,适合人类食用”。1995年9月1日,该冷冻脱皮虾运至大阪。大和食品也通过信用证方式向浙江粮油支付了全部货款。该冷冻脱皮虾运至大阪后,大和食品已售出部分虾仁,至今尚存虾仁合计货款为(略).6美元。1995年9月28日,大和食品委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神户支部对该冷冻脱皮虾进行鉴定。结论为:一些脱皮虾品质不好且鲜度不良并伴有浓烈臭味。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略).6美元及进口各费用、关某、卸货费、冷藏保管费等损失共计(略)美元。上述二笔损失费折合人民币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货合约、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口水产品预检申请、结果两用单及双方的传真信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合约背面条款是该合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合约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背面条款已明确约定,出运货物的品质、重量以装船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作为合同商品品质、重量的最后依据。该批货物在中国宁波港装船,货物品质、重量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论为准。被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经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的冷冻脱皮虾,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日本海事鉴定协会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其检验结论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未供足冷冻脱皮虾的数量,因原告未提出要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本大和食品贸易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大和食品贸易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联军
审判员周方宁
代理审判员万晓明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建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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