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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时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皿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前妻齐某某离婚问题,一直心怀不满,并萌生用刀杀死齐某某的恶意。同年12月1日王某某得知齐某某来本村,便将特意买好的菜刀藏于身上并出门寻找齐某某。上午11时许,王某某与齐某某在南洋村X路上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扯拉过程中,王某某携带的菜刀掉落在地,王某某随即捡起朝齐某某头部连砍数刀,随后被村民刘某连夺走了菜刀,王某某立即逃离现场。同年12月2日王某某在株洲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脱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计划的故意杀人,致使齐某某身受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车费600元、误工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及七级伤残赔偿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没有剥夺齐某某生命的想法,不是故意伤人,是故意伤害;(2)菜刀是王某某扔到地上的,不是别人抢走的。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前妻齐某某离婚后,怀疑齐某某有外遇才引起夫妻离婚,并且自己在离婚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一直心里不服气。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外务工回来后,想与齐某某做个了结。因每次与齐某某为婚姻吵架都会发生厮打,王某某打算这次如果又发生厮打就用刀砍死齐某某后再自杀,如果没砍死就逃跑。随后王某某到皇图岭镇一五金店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藏于家中。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齐某某来本村领粮补款,便将特意买好的菜刀藏于身上并出门寻找齐某某。当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与齐某某在南洋村X路上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扯拉过程中,王某某携带的菜刀掉落在地,王某某随即捡起菜刀朝齐某某头部连砍数刀,随后被村民刘某连夺下菜刀,王某某立即逃离现场。同年12月2日王某某在株洲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七级伤残。

齐某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7元(含鉴定费)、护理费29元×13天=377元、伙食补助费12元×13天×2=312元、误工工资1300元×4个月=5200元、残疾赔偿金3904.20元×20年×40%=x.60元、车旅费303元,共计x.7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王某某砍杀致伤的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对蓄意杀死齐某某并用准备好的菜刀砍杀齐某某的事实作了供认;3、证人刘某连、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王某某用不锈钢菜刀朝齐某某头部等部位砍后被刘某连将其菜刀夺下,王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提取并扣押带血迹的凶器不锈钢菜刀一把;5、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湘攸)鉴(法医)字[2009]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医院病历记录、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求真鉴定(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齐某某的伤情是重伤、伤残等级是七级;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凶器、现场血迹等状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8、医疗费发票、车票,攸县酒埠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受害人齐某某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车旅费及误工工资数额;9、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婚姻问题,对原告人齐某某怀恨而故意非法剥夺齐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不是故意杀人、菜刀是自己扔到地上的”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多次交代,受害人齐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杀死齐某某的预谋,具体实施时也是用刀直接砍向齐某某的头部,新的不锈钢菜刀刀刃都被砍成几个缺口,在旁人将菜刀夺下后逃离现场,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人齐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x元、车费600元、误工费7800元”的诉请,超过齐某某提供证据证实的金额,另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上述过高部分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供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使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收缴;

三、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齐某某经济损失x.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人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运林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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