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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与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司机)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肖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安慰,被告赵某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诉称:2009年2月26日10时10分,贾某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300米处的公路上时,发生撞车事故,造成贾某城当场死亡,乘车人贾某甲、贾某乙、肖某某受伤,当即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贾某甲、贾某乙均住院38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赵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因赵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因贾某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贾某乙、贾某甲、肖某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4元。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辩称:一、本案的肇事人是三原告的家长贾某城,贾某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致乘车人受伤。二、大白天我们的车辆靠在公路右边,下车提桶水往机器里加,原告的三轮车硬往我车后边撞,我们认为车方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三、郏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平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公平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只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证据给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0时10分,贾某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4公里+300米处的公路时,撞在李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后边,造成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贾某城当场死亡,乘车人贾某甲、贾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贾某甲、贾某乙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贾某甲、贾某乙、头部均严重受伤。其中贾某甲住院38天花医疗费x.90元。贾某乙住院38天花医疗费x.7元。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规定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贾某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停车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某甲、贾某乙、肖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限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现因民事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车主为赵某某,该车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2、原告方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赵某某垫付款x元,赵某某请求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予以返还。3、购车款3500元,未提供票据。4、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及医疗票据,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某甲、贾某乙、肖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司机李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司机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因该车于2008年9月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贾某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贾某甲的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618.8元、护理费463.7元;贾某乙的医疗费x.7元、护理费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618.8元,上述各项共计x.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医药费限额x元不足的x.6元按3:7责任比例,被告赵某某应承担4557.48元,贾某城应承担x.12元,赵某某垫付款x元,扣除应承担款项,下余x.52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支付给赵某某。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该事故死者贾某城承担的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残缺不完整,没有加盖印章。财产损失费3500元,未提供车辆损失和购车票据,故对其请求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某乙对误工费的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共计x.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肖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现金x.96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垫付款x.52元(已扣除应承担的4557.4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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