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汤阴县X路西段,趁黑夜下车抓住过路女青年张X的头发,搧其耳光,强行将张X的挎包抢走,当骑摩托车行至鹤台公路立交桥时被民警抓获。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衣服、银行卡等物。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左侧面部红肿,外伤性头疼,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拽张X的头发,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临时起意,所抢赃款、物均已退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汤阴县X路西段,抓住过路女青年张X的头发,搧其耳光,强行将张X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衣服、银行卡等物。当其骑摩托车行至鹤台公路立交桥时被民警抓获。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左侧面部红肿,外伤性头疼,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在汤阴县107国道立交桥往北二、三百米处的一个胡同内,拽了一个妇女的包,没有拽走,那个妇女踢了我一脚,我朝她脸上搧了一耳光,才将她的包拽走,包内有几百元钱、两张银行卡、一些化妆品、衣服等。在我向西跑到立交桥下一路边沟里翻看东西时,民警将我抓获。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在汤阴县X路西段被一男子从后面拽住头发,扭脸时被挨了两巴掌,那男子将我的挎包抢走,他骑上摩托车向107国道方向逃跑了。我跑到“宸玉嘉府”西大门那报了警,包内有42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和部分化妆品、衣物等。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4、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于2009年7月26日22时许,在鹤台公路立交桥西500米处,看见有一男子在路边沟里神色慌张,沟里有挎包、银行卡等。经询问该男子,他叫张某某,并对抢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证明。
6、110接警处警登记表。
7、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证实张某某的父亲主动到公安局巡警大队将赔偿款交给民警,让民警代交给被害人张X。
8、被害人张X领取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款证明。
9、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及所抢挎包、包内物品等照片。
10、汤阴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1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搧被害人耳光,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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