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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及反诉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反诉被告岳某某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客服中心副经理。

原告岳某某、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及反诉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反诉被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对反诉辨称,2009年3月16日7时半,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舞阳县X路与文峰乡X路X路段,遇原告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岳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岳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云某某无责任。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保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肇事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后续治疗、鉴定、财产损失等项费用计岳某某为x元,云某某为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二被告直接偿付两原告。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提出的车损3400元,同意支付2000元。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辩称及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开的车右侧路口东北角有房子,发现由北向南飞速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速度太快,我的车速很慢,是摩托车撞到我的车副驾驶室车的后门上。发生撞车以后,我想只要把事情处理好就行了,责任是双方的,应共同承担,我个人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请求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该存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认为交警队认定的主、次责任不合适,原告诉请金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戴路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与文峰乡X路X路段,遇原告岳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文峰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岳某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1、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事故当天,均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岳某某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部闭合伤,肠粘连。住院期间,进行了脾切除,肠粘连松懈术,术前术中输血、补液纠正休克等对症治疗,于2009年4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x.9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岳某某的哥哥岳某超一人护理。岳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时,陪护人员及原告支出有交通费70元。原告岳某某的伤情,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二00九年四月三日作出漯河天鸿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岳某某所受伤残程度八级。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岳某某现有被扶养人三人,其父亲岳某卿,1948年5月出生,母亲王玉花,1950年11月出生,女儿岳某因,2004年10月出生,以上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岳某某有兄妹三人。原告云某某受伤后,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经对症治疗,于2009年4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7047.26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岳某红护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岳某某医疗费x.93元,误工费5937.12元,护理费2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x.93元;云某某医疗费7047.26元,误工费2812.32元,护理费2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x.46元。以上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共计x.1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舞阳县X乡X村委会及文峰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在舞阳县腾达家具广场工作的证明,调查笔录,领工资统计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被扶养人户口簿,护理人员户口簿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被告刘某某认为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要求法院核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关于赔偿数额。二被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误工费的标准每天按52.0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岳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90天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无生活来源又无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同时对其它赔偿数额也提出了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刘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二人愿共同向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反诉原告岳某某赔偿的车损3400元,刘某某、张某某要求岳某某赔偿2000元,原告岳某某同意。庭审后,本院调取了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某某与岳某某交通事故案”卷宗,查阅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陈述材料等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调阅的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材料,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现又无新的证据推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和过错程度,以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二人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鉴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按照70%的责任向二原告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93元,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047.26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考虑到原告岳某某的伤情,结合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出院时的医嘱,其误工时间,除住院期间外,出院后二个月内也应为合理的误工期间,因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每天按52.08元无异议,岳某某的误工费应为84天×52.08元=4374.72元;云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4天×52.08元=1249.92元。原告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应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内计算时间,为54(天)×10(元)=540元;原告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为x元。以上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x.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x.99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按照70%的责任赔偿,应向二原告支付x.49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反诉原告岳某某赔偿车损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岳某某、云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岳某某、云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6元,合计x.6元。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岳某某、云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4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

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原告岳某某、云某某承担34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158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岳某某、云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某升

审判员汪新弘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巩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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