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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暂住溆浦县X镇杨家山“云英”发廊。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进、人民陪审员谢方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吴某某、辩护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谌某某酒后在溆浦县X街上玩,唐某、“包子”、“老兵”等人(均在逃)找到谌某某,并约其一起到塘湾去帮别人收帐,谌某某表示同意后,便驾驶唐某戊的湘x桑塔纳轿车搭载唐某、“包子”等人前往洪江市X镇,到达塘湾镇九家湾后,被告人谌某某窜至易思龙租住屋内,将放在此的仿“六四式”手枪拿出,将子弹上膛后放在右边的裤口袋内。之后,“老兵”带被告人谌某某一伙在九家湾组肖某亮的棋牌室内找到了收帐的对象肖某己,谌某某等人欲将肖某己喊出去,肖某己不从,谌某某便抽出背在身上的仿“六四”式手枪对着肖某己进行威逼,肖某己仍不从,谌某某急情之下扣动手枪的板机,从手枪内射出的子弹击中肖某己的面部,尔后被告人谌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肖某己当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己颌面部贯通伤,下颌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谌某某持枪将塘湾人肖某民打伤后,当日逃至溆浦县X镇,要唐某戊(另案处理)将手枪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藏匿,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枪支藏匿于其妻子在黄茅园镇杨家山经营的云英发廊内,四、五日后才将手枪退给唐某戊藏匿。2008年8月11日唐某戊得知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出藏匿的手枪一支及子弹一发。经鉴定,此仿“六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是枪支。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谌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唐某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及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谌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在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谌某某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有不符的地方,谌某某是持枪对准被害人的胸部,而不是面部,只是在拉扯的过程中过失击伤了被害人的面部;2、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能定故意杀人罪;3、被告人谌某某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谌某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枪支放置在他处时间短,以前也没有过犯罪的记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谌某某从其朋友唐某手中拿到一把仿“六四式”手枪,随后,谌某某一直将该枪放在其溆浦县城租住的屋内,直至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谌某某携带此枪支到洪江市X镇九家湾找易思龙玩,然后将此枪支交给易思龙,易思龙将枪支放在自己租住的屋内。

2008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谌某某酒后在溆浦县X街上玩,唐某、“包子”、“老兵”等人(均在逃)找到谌某某,并约其一起到塘湾去帮别人收帐,谌某某表示同意后,便驾驶唐某戊的湘x桑塔纳轿车搭载唐某、“包子”等人前往洪江市X镇,到达塘湾镇九家湾后,被告人谌某某窜至易思龙租住屋内,将放在此的仿“六四式”手枪拿出,将子弹上膛后放在右边的裤口袋内。之后,“老兵”带被告人谌某某一伙在九家湾组肖某亮的棋牌室内找到了收帐的对象肖某己,谌某某等人欲将肖某己喊出去,肖某己不从,谌某某便抽出放在右边裤口袋内的仿“六四”式手枪对着肖某己进行威逼,肖某己仍不从,谌某某急情之下扣动手枪的板机,从手枪内射出的子弹击中肖某己的面部,尔后被告人谌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肖某己当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己颌面部贯通伤,下颌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谌某某持枪将被害人肖某民打伤后,当即逃至溆浦县X镇杨家山,在被告人吴某某妻子经营的云英发廊内找到正在打牌的唐某戊,要唐某戊(另案处理)保管手枪,唐某戊将手枪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藏匿,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枪支藏匿于其妻子经营的云英发廊内。四五天后,被告人吴某某听说被告人谌某某持枪打伤了他人,感到害怕,便将手枪退给唐某戊藏匿。

2008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将藏匿于溆浦县X乡X组陈兵云(另案处理)家中的被告人谌某某抓获归案。当日,唐某戊得知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出其藏匿的手枪一支及子弹一发。经鉴定,此仿“六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是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己陈述了2008年7月26日21时许,其在洪江市X镇X村九家湾组金阁宾馆旁边的桌球台打桌球的时候,有五六个人走过来,其中“葫芦娃”(谌某某)用枪指着其右脸要其跟着他走,其不从,在挣扎时谌某某就开枪将其脸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云、张鹏、肖某海均在案发现场,他们证明被害人肖某己在洪江市X镇X村九家湾组金阁宾馆旁边的桌球台打桌球的时候,谌某某持枪要肖某己跟他走,肖某己不肯,谌某某即持枪抵住肖某己的脸部,将肖某己的右脸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易思龙证明2008年7月23日晚上,他见谌某某喝了酒拿着手枪,因怕谌某某出事,便将手枪放在其租住屋内,2008年7月26日晚上,谌某某又打电话给他,并从他的租住屋内将手枪拿走了;证人陈兵云证明谌某某在2008年8月六七号的样子到他家里住了四五天,他听说谌某某持枪将他人打伤,8月11日公安人员到他家中将谌某某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谌某某供述了其2008年7月26日酒后帮他人收帐,他到易思龙房内取了手枪,并将子弹装好上膛。然后到洪江市X镇X村九家湾组金阁宾馆,找到正在宾馆旁边的桌球台打桌球的收帐对象肖某己,用枪抵着肖某己的脸,要肖某己跟他走,因肖某己不肯,他即开枪将肖某己的脸部打伤,案发后他逃回溆浦县黄茅园找到唐某戊,要唐某戊保管枪支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2008年7月26日晚上,谌某某找到其妻弟唐某戊,要唐某戊帮其保管枪支,唐某戊又将枪支交给他保管,过了几天,听说谌某某持枪将他人打伤,他因为害怕,又将枪支退给唐某戊保管的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谌某某指认,其持枪故意杀人的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作案工具枪支的形状特征;

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肖某己的颌面部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谌某某故意杀人所使用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6、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谌某某开枪射击后在现场留下的弹壳一枚及唐某戊主动交到公安机关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子弹一发已经公安机关予以提取的情况;

7、有关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谌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溆浦县公安局龙谭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唐某川在逃、唐某的真实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及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谌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致人重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谌某某在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谌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谌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向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不符的地方,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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