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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高某乙、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人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高某乙、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某联保借款保证合同。依合同王某某、高某乙两人分别从该机构借款5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仅有高某乙偿还3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余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高某乙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高某乙、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高某乙、曹某某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蟒川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某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某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间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4月25日从汝州市蟒川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8.4‰,该款借出后,王某某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高某乙于2007年8月5日从蟒川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2月5日,月息为8.4‰,该款借出后,被告高某乙于2008年7月4日还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572.60元,下余2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高某甲、郭某某、曹某某未从蟒川信用社借款,仅是联保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高某乙、曹某某签订的最高某联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高某乙、曹某某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最高某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高某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王某某、高某乙应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甲、郭某某、曹某某虽未借款但该三人是最高某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的成员,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王某某、高某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亦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最高某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有改动的痕迹,且罚息的计算并不明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某乙、高某甲、郭某某、曹某某对该被告王某某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曹某某对该被告高某乙的欠款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高某乙、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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