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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没有一点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

被告余某某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因我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且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父母帮助我们抚养,因此,我抚养孩子,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婚前我与原告订婚的财物应归我所有,婚前给原告的x元钱原告应归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雅。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少语言交流,原告常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其要求抚养孩子,认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组,穿衣柜、条台、火盆各一个、木制靠椅六张;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余某雅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被告的父母自愿帮助被告抚养余某雅。庭审中,原告同意余某雅与被告共同生活,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赠予余某雅所有,被告称其婚前给原告x元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称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对婚姻持放任态度,仅向本院寄来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且被告的父母自愿帮助被告抚养孩子,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余某雅宜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赠予余某雅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其婚前给原告x元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余某雅与被告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09年6月至余某雅年满十八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自愿赠予余某雅所有,余某雅未成年前该财产由被告代为管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杨海波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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