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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祥雄、罗某明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2005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方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罗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杂货店门口与杨某己、阳某丙、兰某辛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打。当日20时30分许,方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方某及戴某、龚某某、张某壬、孟某、方甲、龚某某、贺甲(均已判刑)、贺乙、陈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预谋报复,由孟某与被告人罗某购买行凶滋事所用木棍、手套,后在方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方某持木棍与戴某、龚某某、张某壬、贺甲、贺乙、龚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冲到大吴家宅X号被害人兰某甲、张某乙、阳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暂住处肆意实施打砸行为,造成张某乙四处累计长9.5cm的头皮裂创、右肱骨干及左股骨干骨折,被害人兰某甲头部、肢体、躯干多发性裂创,其中肢体裂创累计长20余cm。二人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方某、罗某的供述、同案犯方某、张某壬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兰某辛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己、阳某庚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方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方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罗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杂货店门口与杨某己、阳某丙、兰某辛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打。当日20时30分许,方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方某及戴某、龚某某、张某壬、孟某、方某、龚某某、贺甲(均已判刑)、贺乙、陈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预谋报复,由孟某与被告人罗某购买行凶滋事所用木棍、手套,后在方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方某持木棍与戴某、龚某某、张某壬、贺甲、贺乙、龚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冲到大吴家宅X号被害人兰某甲、张某乙、阳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暂住处肆意实施打砸行为,造成张某乙四处累计长9.5cm的头皮裂创、右肱骨干及左股骨干骨折,被害人兰某甲头部、肢体、躯干多发性裂创,其中肢体裂创累计长20余cm。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后经本院庭审质证并且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兰某甲、杨某癸人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三人在暂住处休息时,张某壬、方某等十余人持械冲进院子打砸伤人,造成其三人受伤。

2、同案犯方某某、张某壬、孟某、方某、驾某、龚某某、戴某、龚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方某某纠集被告人方某等人持木棍、砍刀等物冲入被害人暂住地实施打砸行为。被告人罗某与孟某购买了木棍等作案工具。

3、证人杨某己、阳某丙、王某、朱某某人的证言证实其目击张某壬等人持械实施打砸行为,并打伤张某乙、兰某辛人。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兰某甲的伤情。

5、上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方某、罗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罗某结伙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黄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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