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成××与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杜××。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成××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返还其不当得利46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成××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归还不当得利4600元。成××在诉讼中主张杜××从其家中拿走的保温药箱内底部存放有4600元现金,杜××拿走药箱后,拒不归还4600元,属不当得利,杜××应归还该4600元。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据为:1、石桥乡派出所询问成××妻子潘香云的笔录,潘香云陈某:那天上午,杜××到其家拿保温药箱,其到西屋找时,杜××也过去翻,找到后,杜××在堂屋把药箱内的东西拿出来让其看了看,然后拿起药箱走了,其当时也没看里面底部,不知道药箱底部放有4600元现金,后来其丈夫成××说有现金。2、证人成××、陈××、陈××证明其与杜××委托的潘自强、陈某某等人为双方调解过该纠纷,因杜××拒不出钱,调解未果。杜××对成××的主张不予认可,不承认药箱内有4600元,不认可曾委托潘自强、陈某某与成××等人调解过其与成××之间的纠纷。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据为:1、邢××证言,邢××称因成××的儿子不履行防疫员的职务,其作为防疫站站长让杜××去成××家拿药箱。拿药箱那天上午,成××和他女婿找到其说出事了,至于出什么事也没说,就气呼呼的走了。晚上,杜××找到其说成陈某支书给他打电话称药箱内有4600元,其就和杜××去找成××,到成××家时,有多人在骂,成××的女婿说,杜××不拿钱,就要杜××一条腿。因说不成事,其就与村支书约定明天说事。第二天,其委托潘自强等人找成××说事,其主张由新任防疫员拿4000元了结此事,因双方均不同意,事儿就搁这了。2、潘自强证言,证明自己受站长邢××委托找成××等人调解过该纠纷。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主张杜××从其家中拿走的保温药箱内底部存放4600元现金,杜××拿走药箱后,拒不归还4600元,属不当得利,成××应对该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从成××提出的其妻子潘香云的证言看,拿药箱时,只有杜××和潘香云在场,杜××也拿出药箱内的东西让潘香云看了看,当时没有见有4600元,事后听成××说药箱内底部有4600元。成××提供的证人成××、陈××、陈××的证言证明与杜××委托的人调解过该纠纷,但三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无法直接证明杜××拿走的药箱内是否有4600元。杜××也不认可药箱内有4600元。综观全案证据,成××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负担。

成××上诉称:杜××在其家拿走保温药箱时,只让其的妻子看了药箱的上层,没让看下层,而其的4600元放在药箱的下层。调解时,杜××同意给其4000元,因其坚持要4600元,才没有成,如4600元不存在杜××不可能找其协商此事,石桥乡防疫站长长邢××作为杜××的领导也不可能提出由新任防疫员拿出4000元给其了结此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返还其46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诉请主张杜××返还其不当得利46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成××主张杜××从其家中拿走的药箱内下层有其存放的现金4600元,除其本人陈某外,其所提供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从其所提供其妻潘香云的证言看,杜××到成××家取药箱时,成××的妻子潘香云在场,杜××也拿出药箱内的东西让潘香云看了看,未发现药箱内有4600元钱,当时潘香云也未对杜××取走药箱的行为提出异议,潘香云是事后听其丈夫成××说药箱内下层放有现金4600元。成××所提供的其他证人,亦是事后听成××说药箱内放有4600元钱,均属传来证据,故成××对其诉请主张,除其本人陈某外,因不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成××上诉主张双方发生纠纷后,杜××同意给其4000元了结此事,成××亦未举出杜××同意给其4000元的证据,且即使双方调解时杜××同意给其4000元钱,因双方调解未成,该“同意”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发生纠纷后,杜××所在防疫站的站长邢××在为双方调解纠纷时提出由接替成××儿子防疫员一职的新任防疫员拿出4000元了结此事,因双方均不同意而调解未成,成××以此主张杜××返还其4600元钱,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某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路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