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平顶山市X乡X村X组农民,租住(略)。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以给郑某某的女儿张某某安排工作为由,诈骗郑某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没有能力退赔被害人,愿意以后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某的1000元辛苦费不能认定在诈骗数额内,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朋友贾某某有招工指标,能为被害人郑某某的女儿在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为名,分三次在平顶山市区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分三次收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x元自己花掉,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做了将被害人女儿的毕业证和照片交给租住程庄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朋友贾某某为其女儿在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的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以给其女在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为名,分三次诈骗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贾某证述其租住程庄,不知道杨某某为何称呼自己为贾某某,通过打牌认识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能力、也没有帮助过他人安排工作,同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春节前从程庄租住房搬走不知去向;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提取被害人女儿毕业证及照片;5、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贾某非本社职工;6、贾某户籍、照片证实其为河南省鲁山县X镇X村二组农民;7、被告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为x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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