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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汤某、何某某以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汤某、何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根据约定赶至(略)其女友高某某家中商谈分手一事,当史某某从高某某口中得知其已将新男友汤某带至家中居住时,顿生杀念,被告人史某某趁高某某背对其泡茶之机,持刀朝高某某胸部、颈部等处连续捅刺多刀以致其倒地不省人事。在此过程中,汤某以及高某某母亲何某某赶至现场阻止史某某行凶,但均被被告人史某某捅伤,直至高某某继父赶到后将被告人史某某赶离现场。经医法学鉴定:高某某、汤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某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x.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x.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404.34元。

审理中,被告人史某某对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汤某、何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史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8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赴女友高某某之约赶至(略)高某某家中商谈分手一事,途中,被告人史某某在星沙一区万佳惠超市买了一把不锈钢水果刀,用以防身。当史某某到达高某某家中,从高某某口中得知其已将新男友汤某带至家中居住时,非常气愤,顿生杀死高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被告人史某某趁高某某背对其泡茶之机,持刀朝高某某胸部、颈部等处连续捅刺多刀以致其倒地不省人事。在此过程中,汤某以及高某某母亲何某某赶至现场阻止史某某行凶,但均被被告人史某某捅伤,直至高某某继父赶到后将被告人史某某赶离现场。

被告人史某某在逃离过程中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但未打通。2008年4月12日6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途中,被告人史某某拦住警车并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汤某、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高某某、汤某分别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高某红、汤某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七级伤残,何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水果刀照片等物证、法医鉴定伤情报告、鉴定结论及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恋爱纠纷而报复,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因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并由被告人史某某负责赔偿:1.医疗费x.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X14天)、3.鉴定费385元、4.误工费x元(1500元/30天X253天)、5.护理费420元(30元/天X14天)、6.残疾赔偿金x.08元(3904.26元/年X20年X40%)、7.交通费10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x.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因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并由被告人史某某负责赔偿:1.医疗费x.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X16天)、3.鉴定费300元、4.误工费x元(1800元/30天X253天)、5.护理费480元(30元/天X16天)、6.残疾赔偿金x.08元(3904.26元/年X20年X40%)、7.交通费10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x.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并由被告人史某某负责赔偿:1.医疗费24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X3天)、3.误工费443元(886元/30天X15天)、4.护理费90元(30元/天X3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318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汤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汤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80.8元。以上应赔偿的款项限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汤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何某林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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