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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朱某丙诉被告刘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马某甲,男,34岁。

原告马某乙,女,11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系马某乙父亲。

原告韩某某,男,61岁。

原告朱某丙,女,58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均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32岁。

被告朱某丁,男,2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32岁。

被告朱某戊,男,60岁。

被告沈某某,女,59岁。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横水司法所工作,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朱某丙诉被告刘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诉于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戊、沈某某及四被告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丈夫朱某峰于2009年1月31日1时50分驾驶予x号雪佛兰小轿车载韩某利等四人沿王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引线花坛处,由于朱某峰醉酒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小轿车撞在道路花坛上,造成朱某峰、韩某利当场死亡,其余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峰系第一被告丈夫,第二被告父亲、第三、四被告之子,由于朱某峰的过错造成第一原告妻子韩某利死亡,韩某利系第二原告母亲、第三、四原告之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一、二被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和财产继承人,对此事故应付赔偿责任,第三、四被告系朱某峰财产继承人,应对此事故付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3万元。

四被告辩称:第一、四原告直接诉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受害人韩某利和所有乘车人在这次事故中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朱某峰是为所有乘车人的共同利益而遭受巨大损失的,韩某利作为受益人也应该对朱某峰的损失进行补偿。综上,答辩人认为:四原告直接诉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韩某利在这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劝阻义务,放任了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时50分,朱某峰醉酒与乘车人等一块在迪厅饮酒,后驾驶豫x号雪佛兰小轿车载韩某利、朱某玲、韩某兵、雷正克沿王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引线花坛处,由于朱某峰醉酒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小轿车撞在道路花坛上,造成朱某峰、韩某利当场死亡,朱某玲、韩某兵、雷正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09年2月9日作出编号(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某峰醉酒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第42条第2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乘车人韩某利、朱某玲、韩某兵、雷正克无责任。

另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峰、韩某利死亡。原告马某甲系死亡韩某利的丈夫,马某乙系韩某利的女儿,韩某某系韩某利的父亲,朱某丙系韩某利的母亲,韩某某与朱某丙共有韩某卫、韩某利、韩某辉子女三人,韩某利为农业家庭户口(已注销)。被告刘某某系死者(司机)朱某峰妻子,朱某丁系朱某峰儿子,朱某戊系朱某峰父亲、沈某某系朱某峰母亲。

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死其亲属韩某利现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1、交通费300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某x元;5、朱某丙x.86元、马某乙9367.68元。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为x.14元。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其计算方法错误,交通费计算过高,同时认为这些项目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朱某戊、沈某某提交声明称“放弃对朱某峰的财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韩某利、朱某峰因交通事故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责任已认定,朱某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利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朱某峰酒后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对乘车人韩某利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韩某利在明知司机朱某峰饮酒后的情况下,仍乘坐肇事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减轻朱某峰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朱某峰因事故已死亡,四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朱某峰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四被告应在继承朱某峰遗产范围内承担四原告90%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担。庭审中,被告朱某戊、沈某某声明放弃继承朱某峰遗产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故此被告朱某戊、朱某瑙对四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因亲属韩某利死亡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x.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存x元、马某乙9367.68,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8元。按90%责任承担,被告刘某某、朱某丁应在继承朱某峰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x.2元,对四原告要求3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院不予认定。对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过高部分对原告朱某丙要求被扶养人支付本人生活费,因朱某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朱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继承朱某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朱某丙因其亲属韩某利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计x.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20元,四原告各负担120元,被告刘某某、朱某丁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许兵兵

审判员张乐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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