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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江淮”牌货车在确山县九庄处诚信液压配件修理部修理汽车液压泵,23时许,液压泵修好后,李某某发动汽车时,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汽车窜了出去,轧着正在汽车左后轮拾修车工具的九××,造成九××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九××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九××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江淮”牌货车在确山县九庄处诚信液压配件修理部修理汽车液压泵,23时许,液压泵修好后,李某某发动汽车时,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汽车窜了出去,轧着正在汽车左后轮拾修车工具的九××,造成九××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九××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中铁十八局石武客专五分部隧道队与被害人九××达成赔偿协议,中铁十八局石武客专五分部隧道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九××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九××陈述,证人林×、刘×、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驾驶证,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操作规程驾驶汽车,致使被害人九××受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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