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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助理调研员,住(略)。

被告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原系肖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步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肖某甲与其妻的妹夫开锰矿,因资金困难于200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每季度付一次。2006年4月3日,被告肖某甲在借条上签字延期一年还款。2008年2月2日,被告肖某甲又出具一张借款条延期更换条,注明共欠x元,在2008年6月底前一并还清。至今两被告未予还款。被告肖某甲借款是在和康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被告肖某甲于2006年4月3日签字延期是在两被告的住所写的,被告康某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肖某甲2005年2月22日的借条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3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

3、被告肖某甲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肖某甲在2008年2月2日出具延期更换的借条,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08年6月底,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4、被告肖某甲邮寄延期借条的信封1个,拟证明被告肖某甲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被告肖某甲、康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康某乙辩称,本人与肖某甲从2000年起经济就各自独立,2003年肖某甲准备开锰矿时就承诺矿山经营及债权债务均与康某乙无关。原告诉称肖某甲是与其妹夫开锰矿是子虚乌有。被告康某乙于2005年已从位于戴家坪的住所搬出,并于2008年6月经法院判决与肖某甲离婚,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两被告在法律上已没有关系。且被告康某乙对肖某甲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将其作为第二被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对财产和债权债务作出分割。

2、被告肖某甲于2003年7月16日出具的协议承诺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两被告在经济上是独立的,被告肖某甲开锰矿的经营及债权债务与被告康某乙无关。

3、证人肖某丁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康某乙在2005年就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肖某甲投资矿山与被告康某乙无关。

4、证人方振侠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康某乙于2005年10月从大祥区拦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戴家路X号X栋X单元X号搬出,两被告分居。

被告康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了。

原告对被告康某乙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康某乙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知情,不能作为依据;认为被告康某乙提供的证据3不是事实,该证据是被告亲属的证明;认为被告康某乙提供的证据4不是事实,在2006年两被告还住在一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加盖公章,且已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22日,被告肖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2005年3月17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06年4月4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期1年。2008年2月2日,被告肖某甲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延期到2008年6月底,借款本金x元,利息为x元。后被告肖某甲仅归还了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肖某甲与被告康某乙原系夫妻,于2008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查明事实中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肖某甲于2003年7月16日向被告康某乙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经济独立,矿山的经营和债权债务与被告康某乙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某某依约向被告肖某甲交付了借款,被告肖某甲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康某乙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被告肖某甲和被告康某乙的经济在原告借款前就已经独立,双方也约定被告肖某甲开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被告康某乙无关,离婚判决中也确认两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这只是离婚时双方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在本案中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康某乙与被告肖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肖某甲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康某乙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表示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康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时就已知道该约定,且借款时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肖某甲也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肖某甲个人债务,故被告康某乙认为两被告在2000年经济就各自独立、被告肖某甲承诺该债务与其无关、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肖某甲个人偿还的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2月2日约定利息共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58%,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自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每月1000元予以计算为9800元,自2008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有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至2009年8月6日应为7370.63元。上述利息在扣除被告肖某甲支付的6000元利息后计人民币x.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3元。

二、被告康某乙对被告肖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168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肖某甲、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康某乙对被告肖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审判员唐步城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胡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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