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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程立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因装电表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李某甲和李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x.6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其对李某甲的轻伤结果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同居住于(略)X单元X楼,系对门邻居。2011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楼内因装电表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丙造成李某甲及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受伤的结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并致十级伤残;被害人李某乙头枕部有缝合创、左手拇指皮肤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1年1月12日至3月3日入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1月10日中午,其因装电表和李某甲发生争执,其回家后李某甲骂其并踢其家门,其开门后李某甲及她妹妹打其,其和对方对打,后李某甲的妹妹头上流血了双方即停止不打。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当天其发现李某丙家在其家门头上安装电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李某丙用手打其头部。后其给其妹妹打电话,其妹妹到后其去开门时,李某丙从家中出来持刀砍其妹妹头部及手部,又砍其背部及手部。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月10日其外甥女给其打电话称对门邻居李某丙打其母女,其到其姐李某甲家楼里时,李某丙持刀从家出来砍其头部,李某甲去夺刀时被李某丙砍到左手拇指及背部。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当天李某甲在门外骂其丈夫李某丙,继而发生殴打,其将李某丙劝回家中后去厨房做饭时又听见门外有厮打的声音,其看到李某丙和对门邻居李某甲等三人在厮打,其将双方劝开后看见李某甲手上流血,李某乙手上和头上都流着血。

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当天其和其母亲李某甲与对门邻居李某丙三口因装电线发生争执并相互扯打,其母亲眼部受伤,后经打电话其姨李某乙到其家门口,其开门接其姨时,李某丙持菜刀从家中出来砍在李某乙头部,又用刀背砍其母亲李某甲背部。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当天因其家装电线遭到对门邻居李某甲辱骂,其母亲和李某甲扯打在一起。双方分开后其父亲李某丙出门去遛狗,后其听见有人在骂,其到门外看到李某甲的妹妹头上流血受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1年4月23日在北京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左侧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及被害人李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甲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民事赔偿相关证据。

9、证人路某某、李某丁出庭证实当天听见李某甲在骂李某丙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丙因故发生争执继而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伤害结果有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对被告人李某丙认为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丙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要求过高及无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2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武秋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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