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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港建行与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购销、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经终字第46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港市支行(简称张某港建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张某港市X街X号。

负责人曹某,张某港建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满林,南京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兴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恒,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湖国际贸易(张某港保税区)有限公司(简称太湖国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某港市X区汇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太湖国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宁,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简称苏州建行),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苏州建行行长。

张某港建行因购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港建行委托代理人谢满林,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太湖国贸委托代理人黄翔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州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张某港建行印桂华副行长与太湖国贸张某世、江苏兴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宏达公司)董事长葛某为太湖国贸贷款担保一事进行了磋商。印桂华表示张某港建行可以为太湖国贸贷款,但要提供担保单位,葛某当即表示兴宏达公司愿意担保,并提供了兴宏达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因张某港建行审查后认为兴宏达公司不符合担保条件,不同意其担保,太湖国贸、张某港建行又提出让兴宏达公司投资的兴达公司担保,葛某当时提出兴达公司生产原料靠进口,其没有进口权,可由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贷款担保,由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做业务,即由太湖国贸向兴达公司提供进口高碳盘元,这样对各方都有利,并提出兴达公司担保问题须由兴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4月13日,张某港建行的刘某强、卢江及太湖国贸的张某世、兴宏达公司的葛某一同前往兴达公司,就太湖国贸借款担保之事进行了协商。同时张某港建行对兴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了调查,并收集了兴达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兴达公司还向张某港建行提供了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向张某港建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诉讼中,张某港建行、兴达公司、太湖国贸对协商过程没有异议,但对担保的贷款用途如何协商说法不一。张某港建行称是为了清偿信用证垫款。兴达公司、太湖国贸则称是为了兴达公司与太湖国贸的进口高碳盘元业务,而不是清偿信用证垫款。兴宏达公司葛某作为证人出庭时称:协商时就提出兴达公司担保是为了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做业务,由太湖国贸向张某港建行贷款,进口高碳盘元供给兴达公司。

同年4月14日,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太湖国贸每年向兴达公司提供不低于2万吨日产高碳盘元,价格暂定4150元/吨;兴达公司为解决进口货物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为太湖国贸向苏州建行申请流动资金提供担保,金额暂定为8300万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若兴达公司不提供担保,不得追究太湖国贸的违约责任,若太湖国贸不能按某、按某、按某提供货物,兴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太湖国贸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兴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供货合同签订后,太湖国贸通知兴达公司到南京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从有关借款纠纷诉讼中张某港建行提供给法院的外汇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的内容看,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内容连在一起共10页。担保书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均为贰佰柒拾万美元)由太湖国贸张某世填写。兴达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他书写内容均由张某港建行填写。其中:贷款方“苏州建行”改写为“张某港建行”;担保合同相关空白处填写了“清偿信用证项下有关款项”的字样;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11日。现张某港建行对其所填写的内容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即该行国际业务部信贷员张某霞证明,除落款时间是在贷款发放时(5月11日)填写外,其余内容均是在1999年4月份填写的,即她先填写了合同内容,然后才交给兴达公司盖章的。兴达公司则称,兴达公司盖章时太湖国贸张某世仅在担保书上填写了两处数字(贰佰柒拾万美元),其他均为空白,兴达公司盖好章后将合同交给了太湖国贸,兴达公司对张某港建行所写内容并不知道。太湖国贸承认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是张某世所写,并称当时合同是空白的,此后是应张某港建行的要求改变贷款用途的,兴达公司不知道贷款用途为清偿信用证项下欠款。二审中,张某港建行未能提供兴达公司事先知道太湖国贸所贷款项用途是清偿信用证项下垫款的证据。

同年4月20日,太湖国贸向张某港建行出具一份贷款申请书称:我司因经营失误和汇率波动,造成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在你行开出的信用证不能按某兑付。为归还信用证垫款和兑付即将到期的信用证,特向你行申请贷款270万美元,期限一年,并由兴达公司提供担保。同年5月11日,张某港建行开出了270万美元的外汇贷款借款凭证,通过其下属分支机构张某港保税区X区建行)于5月12日将270万美元划到太湖国贸在该行的美元帐户。5月14日,保税区建行又将其中(略).09美元转至太湖国贸在该行的日元帐户,同时开出两张某汇套汇水单,将该美元兑换成日元,用于偿还了保税区建行为太湖国贸的信用证项下垫款及利息(张某港建行、太湖国贸对垫款数额没有异议)。

另查明:同年8月6日,太湖国贸发给兴达公司一份传真称:“没有张某港建行承诺为太湖国贸进口货物贷款,没有太湖国贸为兴达公司进口高碳盘元的基础,兴达公司是不可能提供担保的;张某港建行在兴达公司担保后,即改变了承诺,将270万美元贷款用于归还了其为太湖国贸的日元垫款;太湖国贸对张某港建行的做法事先不知道。”

还查明:1999年7月22日,兴达公司曾向苏州建行发现“申明书”称:“张某港建行、太湖国贸、兴达公司三方商定,由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向苏州建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书内容暂不填,待贷款批下后发放时三方在场再填写具体内容,并由太湖国贸提供反担保。但张某港建行在兴达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向太湖国贸发放了贷款,兴达公司对担保书内容亦不清楚,且太湖国贸未提供反担保,该行为属欺诈,兴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7月30日,苏州建行回函称:“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贷款270万美元担保是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兴达公司担保之前,苏州建行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对于太湖国贸是否承诺提供反担保,并不影响兴达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义务。”但太湖国贸与苏州建行之间没有发生过贷款事实。

太湖国贸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30万美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在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并未与外方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1999年4月30日江苏苏瑞会审(99)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太湖国贸亏损(略).25元人民币,债务(略).94元人民币,其资产和库存物资仅是帐面反映,未盘点。1999年下半年至今已停止经营活动。

保税区建行系张某港建行的分支机构。太湖国贸所欠保税区建行信用证垫款不是兴达公司担保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达公司与张某港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应确认无效。理由:一、张某港建行对太湖国贸未按某定交足保证金,造成保税区建行为其垫款近270万元是明知的;张某港建行对太湖国贸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付保税区建行的信用证垫款是明知的,其发放巨额外汇贷款只是为了用贷款的形式偿还太湖国贸所欠保税区建行信用证项下欠款,将风险转嫁他人。二、太湖国贸在与兴达公司签订高碳盘元供货合同之前,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若兴达公司同意为太湖国贸偿付巨额债务而提供担保,有违常理。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担保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解决大湖国贸进口货物(高碳盘元)流动资金短缺,张某港建行对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知的。三、太湖国贸和张某港建行在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和保证合同中,隐瞒了太湖国贸经营的真实情况,而且隐瞒了太湖国贸欠保税区建行信用证垫款,已无力偿还的事实。同时,隐瞒了张某港建行贷款给太湖国贸是用于偿还信用证项下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太湖国贸称兴达公司不知道太湖国贸信用证项下有近270万美元欠款,亦不知道贷款270万美元是用于偿还信用证项下欠款。同时,张某港建行亦承认无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明知贷款270美万元是用于偿还信用证项下欠款。四、在太湖国贸无力偿还信用证垫款的情况下,张某港建行与太湖国贸一起寻找实体企业做担保,利用兴达公司主要生产原料靠进口,自己又无进口经营权及贷款需批准为由,诱使兴达公司在担保书上未填写内容仅加盖了公章。而后在张某港建行的要求下,太湖国贸在贷款申请书上写明贷款用途为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并由兴达公司担保。张某港建行在兴达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担保书抬头“苏州建行”涂改为“张某港建行”,并擅自填写了担保用途。张某港建行、太湖国贸主观上是明知且希望270万美元贷款用于偿还信用证项下欠款,该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兴达公司信任,并采取欺诈,使兴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五、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不是为了履行该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真实意思是要兴达公司为其向张某港建行借款用于偿还其信用证项下欠款提供担保。事实亦证明该贷款用于偿还了太湖国贸欠保税区建行的信用证垫款。同样,张某港建行明知太湖国贸已无力偿还保税区建行信用证垫款,其所贷款项并不是为了履行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因此,兴达公司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港建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兴达公司要求确认供货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兴达公司主张某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因苏州建行实际未发放贷款,其与兴达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兴达公司与太湖国贸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二、确认兴达公司与张某港建行签订的270万美元担保合同无效;三、驳回兴达公司要求太湖国贸、张某港建行、苏州建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略)元,由兴达公司负担(略)元,太湖国贸负担(略)元,张某港建行负担(略)元。

张某港建行上诉称:(1)兴达公司、太湖国贸之间的购销关系与兴达公司、张某港建行之间的担保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供货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原审法院对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以上级法院已指定管辖为由通知张某港建行按某到庭,对管辖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却以张某港建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径行判决,变相剥夺了张某港建行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张某港建行对兴达公司与太湖国贸之间签订供货合同及约定并不明知。而兴达公司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张某港建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兴达公司同意为太湖国贸的担保。兴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调查了解太湖国贸的相关情况,不存在张某港建行隐瞒事实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港建行与太湖国贸恶意串通、发放贷款是为了将风险转嫁给兴达公司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答辩称:(1)兴达公司与太湖国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否则,不得追究太湖国贸的违约责任。因此,购销合同是否生效是以担保合同的履行为前提的,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当并案审理。本案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2)因太湖国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合同也未履行,太湖国贸签订供货合同的目的具有欺诈性,应确认无效;(3)兴达公司是为太湖国贸向苏州建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而张某港建行、太湖国贸在兴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贷款人苏州建行改为张某港建行,并将借款用途填写为“清偿信用证项下的有关款项”,事后兴达公司也未表示同意,张某港建行与太湖国贸恶意串通,骗取兴达公司担保,兴达公司不负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向张某港建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张某港建行在与太湖国贸、兴宏达公司协商为太湖国贸贷款担保过程中,兴宏达公司葛某曾提出由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做业务,太湖国贸向张某港建行贷款进口高碳盘元供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贷款提供担保的建议。而后经葛某介绍,张某港建行、太湖国贸、兴达公司三方就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向张某港建行贷款担保一事进行了协商,兴达公司还专门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兴达公司及太湖国贸的陈述、太湖国贸给兴达公司的传真以及证人葛某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上述事实。因此,张某港建行应当知道兴达公司同意为太湖国贸贷款担保,是基于其与太湖国贸发生购销业务,而不是为清偿太湖国贸的信用证欠款。张某港建行关于协商时并未明确太湖国贸的贷款是用于进口高碳盘元,而明确是用于清偿太湖国贸信用证项下欠款的主张,因张某港建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太湖国贸明知兴达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但在取得兴达公司担保并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并未与外商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反而在兴达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张某港建行出具贷款申请书,将贷款用途变更为偿还信用证欠款,其行为应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担保。张某港建行应当知道兴达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并非为太湖国贸清偿信用证项下欠款,而擅自在担保书空白处填写“清偿信用证项下有关款项”内容,并与太湖国贸采取“以贷还贷”的方式,将贷款用于偿还太湖国贸欠其下属保税区建行的信用证垫款,且该笔欠款原来并非兴达公司担保,张某港建行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转嫁风险的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也构成对兴达公司的骗保。兴达公司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港建行关于兴达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时,担保书上已经填写有“清偿信用证项下有关款项”字样,兴达公司对贷款用途明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1)张某港建行提供的有关证人在庭审质证时所述合同填写、盖章过程,前后矛盾,特别是关于担保书上张某霞填写的内容分两次完成的陈述明显违反常规;(2)张某港建行又不能提供其他支持其关于兴达公司明知太湖国贸贷款真实用途是为了归还其欠张某港建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证据;(3)此前与太湖国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清偿巨额债务向张某港建行贷款而提供担保亦不符合常理;(4)太湖国贸的陈述及其1999年8月6日给兴达公司的传真印证了兴达公司关于张某港建行所写内容是兴达公司盖章后填写的陈述。至于张某港建行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以及不应将购销和担保纠纷一并审理的问题,因本院就该案已指定管辖,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恰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港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后龙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红建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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