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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渑池县X乡X村张某乙家,撬门进院将房间内3X16+1X4橡套电缆14米盗割,当晚除皮后于第二天将铜丝以108元销赃,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643元。

2、200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渑池县X乡X村张某乙家院墙外,将3X16+1X4橡套电缆10.2米和3X6+1X4电缆3米盗割,当晚转移电缆至耿村X街被查获。案发后此电缆已追缴失主。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50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割他人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影响正常生产,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认为当时的电缆是不用的,只是去偷东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渑池县X乡X村张某乙家,撬门进院将张某乙在八里寨开办的预制板厂和木材加工厂正在使用的串过其院中的3X16+1X4橡套电缆14米盗割,当晚除皮后于第二天将铜丝以108元销赃。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643元。

200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又窜至渑池县X乡X村张某乙家院墙外,将张某乙正在使用的预制板厂和木材加工厂的3X16+1X4橡套电缆10.2米和3X6+1X4电缆3米盗割,当晚转移电缆至耿村X街被查获。案发后此电缆已追缴失主。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9年4月18日上午开办的水泥板厂工人打电话说厂里没电,就去检查,发现老院的门被撬开,电缆线被盗割,2009年4月19日晚上,在院外通往木材厂的电缆被盗割。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4月20日到木材厂准备生产,发现没电,还是在张某乙家院被盗割,接通后,就给老板张某乙说明情况;义煤集团耿村矿机电四队证明,木材加工厂和水泥板厂供电正常;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互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影响正常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不知电缆有用,只是偷东西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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