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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钱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1990年7月13日刘某与钱某某在楠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钱某(现就读于楠杆初级中学)。原告刘某知道被告钱某某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钱某某的病时有发作,至今未愈。1993年春,原告刘某离家外出,从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刘某对家庭照顾较少,婚生女在钱某某的亲属资助下生活上学。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诉讼中,经征询婚生女钱某意见,其愿随母亲钱某某生活。被告钱某某病情时有发作,原告刘某亦认可。被告钱某某已办理病退手续。社保月工资为589.36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二人又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从1993年起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考虑原告长时间对其子女抚养义务较少,子女又愿随母亲生活,离婚后仍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承担其全部抚养费。因被告身体有病至今未愈,离婚时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资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婚生女钱某随被告钱某某生活,原告刘某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其生活费6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款按年度于当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钱某某经济资助款人民币x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不当;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判决没有顾及上诉人的困难,被上诉人虽然也困难,但每月有589.36元的工资,比上诉人条件要好;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过高,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上诉人无住房,属于困难方,法院却让上诉人资助被上诉人不妥。

被上诉人答辩称,婚后,上诉人多次对其殴打,在女儿出生三个月后,上诉人出走至今十六年,没有负担女儿的生活费、没有交过一次学费,被上诉人与女儿都在半饥饿中度日,女儿在体校上学曾因无钱某天没吃上饭。上诉人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只有法院判决生效才执行,执行也就是两年;要求法院查实上诉人这几年的收入所得,应付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资助款和女儿的生活费,一次付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条款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行为,上诉人对该法律条款理解有误,其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对其承担女儿的生活费过高和对被上诉人不应资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期以来,对女儿尽的抚养义务较少,现在其正在上中学阶段,在二年后将进入成年,生活各项开支较大,原判对其女儿生活费的判决适当;上诉人称自己困难,但被上诉人长期患病,还抚养女儿,比上诉人更困难,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代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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