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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濮阳市北环路中彩钢结构厂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4岁。

被告濮阳市X路中彩钢结构厂。

负责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濮阳市X路中彩钢结构厂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接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仓库彩钢单瓦房顶建设工程签订《彩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某x元,原料、设计、施工由被告负责,工程使用期30年,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技术质量要求、施工合作、验收标准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将合同金某增加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余x元未付)。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后,原告于2007年9月及11月对仓库进行了租赁经营活动,共收租金10万元。2008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仓库彩钢瓦房顶塌下,将原告的基础墙4米高×88米长拉损,造成租房户退租,原告经济损失严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仓库损失,租金某失及搬运费损失x.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工程未进行交工,原告就进行了使用,工程设计图纸是由被告提供,但是经原告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设计不合格,责任不在被告;2、工程所占用土地早已被凯鸿鞋业所征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无效,工程为违法建筑,原告不能依违法合同取得民事赔偿;3、原告起诉程序违法,赵某某是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的业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赵某某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4、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次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倒塌仓库的损失为x.2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次重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四张、周口市政府网发布的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一览表一张、周口市政府网发布的新闻一则,据此证明原告的仓库所占用土地已被凯鸿鞋业征用;2、被告出具的钢结构屋面方案图一份,据此证明施工方案已经原告同意,工程出现任何问题,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和当事人签字,原告仓库所占用土地被凯鸿鞋业征用事实存在,但是,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个是合同纠纷,一个是土地征用拆迁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第2项证据是被告作出的,不管原告签字同意与否,被告均摆脱不了设计不合格的责任。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对第1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对第2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从西华县土地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X号文件和周口市人政府周政土(2009)X号文件各一份,被告据此两份文件证明工程用土地在2008年1月份以前已被征用。原告对两份文件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此两份文件是2009年3月份和6月份作出的,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原审及本次重审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仓库彩钢单瓦房顶《彩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原料并建筑平面呈U型,由北、东、南三部分建筑组成的仓库彩钢单瓦房顶,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金某x元(不包括地面、基础等土建部分以及行吊、电路安装);2、技术质量要求:按双方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施工;3、技术数据及图纸提供:可以由建设方提供设计图纸,也可以由施工方设计,但由施工方设计的图纸,必须由建设方签字盖章认可;4、验收标准和期限:采取分段验收的办法,每一批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都要由原告方验收,验收合格原告在分段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被告方方可使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三日内,原、被告双方要按照图纸验收;5、工期:自钢架材料进入施工现场起20天交工;6、工程使用期30年。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中的有关工程量进行了增减,合同金某增加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工程施工图纸是经原告签字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交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下余x元未付。2007年9月—11月,原告将北、东、南仓库分别租赁给王海涛、李金某和卫相文,租期3年,共收租金10万元。2008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北仓库塌落,东仓库北半部分倒塌,为此,王海涛、李金某和卫相文三租房户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退回租房户租金10万元,并支付租房户搬运费5000元。后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08年6月份,因原告仓库所用土地被征用,原告的仓库被整体拆迁。根据原告申请,对工程垮塌原因,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3月26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为原告设计建设的工程不合格,工程垮塌原因系钢梁高度偏小,抗弯强度不足所造成。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的2008年6月20日前,被告没有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根据原告申请,对北仓库及东仓库北半部分工程恢复重建所需费用,本院委托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北仓库及东仓库北半部分工程恢复重建造价为x.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2008年2月1日,在双方合同约定的30年使用期内,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仓库彩钢单瓦房顶工程即发生垮塌,经鉴定,工程垮塌原因系钢梁高度偏小,抗弯强度不足所造成。而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是由被告完成,虽然工程的设计图纸是经原告签字认可,并且被告没有另行收取设计费,但是,被告不能据此作为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是由于被告为原告设计的工程不合格,才导致工程垮塌,被告应当对因工程垮塌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得到的相关损失赔偿为:1、经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北仓库及东仓库北半部分工程恢复重建所需费用为x.26元;2、南仓库及东仓库南半部分虽然没有垮塌,但是,由于被告为原告设计的工程为整体不合格工程,所以从安全角度出发,南仓库及东仓库南半部分也需要拆除重建,由于其没有倒塌,结合实际情况,南仓库及东仓库南半部分的修复费用,以北仓库及东仓库北半部分修复费用x.26元的50%,即x.13元为宜;3、工程交工后,原告把仓库租赁给别人,由于仓库垮塌,导致租赁户解除租赁关系,原告退回租金10万元,并支付搬迁费5000元,由于原告把仓库租赁时间较短,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方面损失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39元,扣除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39元。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濮阳市X路中彩钢结构厂系赵某某个人开办的私营性质企业,原告选择濮阳市X路中彩钢结构厂或者是赵某某个人作为案件的被告,属于原告自己的诉权选择,在本案中,原告选择濮阳市X路中彩钢结构厂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仓库所占用土地被征用,原告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问题,虽然原告的仓库用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原告的仓库已被拆迁,但是,不管有关部门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都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不合格垮塌,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因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因为有关部门对原告已经进行了拆迁补偿,就否认原告没有损失,就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仓库用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所以,在原地进行重建仓库已经不可能,但是,不能因为仓库不能在原地重建,就否认原告不应当得到仓库的修复重建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仓库相关修复重建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交工问题,重审中,被告否认工程进行了交工,而原审卷第109页中,被告承认工程竣工后原告进行了验收,被告所辩前后矛盾,应当认定工程进行了交工。综合以上,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濮阳市X路中彩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各项损失x.39元。

二、钢结构屋架及北仓库、东仓库倒塌部分墙体残存材料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走。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8元、鉴定费61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泽生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某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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