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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莫某某与林州市开元街道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某与上诉人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莫某某、上诉人北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中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莫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至2008年底任北关村X村民小组组长。2007年至2008年被告北关村委会拖欠原告两年工资至今未付,包括2007年春秋季集中活动奖金1000元、2007年用人工资100元、2007年7月23日清理垃圾工资50元、2007年城建三优工作奖500元、2007年小组工资3000元、2007年妇女组长工资325元;2008年计划生育小组组长工资315元、2008年5月流动人口采集用人工资120元。上述费用共计9962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莫某某身为第六村X组长,替被告北关村委会履行了职责、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和2008年两年工资共计9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2007年和2008年两年工资款共计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原告莫某某及被告北关村委会不服,均依法向本院上诉。

莫某某诉称,一审判决属错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判令北关村民委员会给我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北关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莫某某与北关村委员之间有债务纠纷及北关村委会资金冻结、帐目审计期间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莫某某以诉讼为由先后借北关村委会10万余元至今未还,故莫某某已从借款中提前实现了自己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不应再判决北关村委会再支付莫某某工资款,莫某某对多借多占的集体财产理应依法偿还北关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莫某某偿还北关村委会借款10万余元。

莫某某辩称,1、我与北关村委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只是村X组与北关村委会往来款手续未完善了结。2、一审期间,北关村委会资金冻结,帐目审计不敢公开,目的是剥夺村民的知情权。

北关村委会辩称,1、北关村委会欠莫某某工资款,实际数额以工资帐目为准,但莫某某一审没有就工资差额162元提出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赔偿金与补偿金。2、村委会认为,我们双方应对帐,工资款与借款抵销后,莫某某应将剩余部分的欠款给付村委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关系。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上诉人莫某某作为北关村X村民小组组长与上诉人北关村委会之间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故上诉人莫某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北关村委会除支付9800元工资款外,还应给予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莫某某在一审起诉中未主张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未判令北关村委会支付莫某某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漏判。上诉人北关村委会主张,莫某某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村委会,其工资款应从借款中扣除,其余借款应还村委会。由于上诉人莫某某的10万元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关于上诉人莫某某10万元欠款,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莫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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