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中林,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28日共同收养一女王某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又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同时被告又缺乏家庭责任心,导致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收养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打虎坪X号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鸳鸯山环巷公产房三栋X号房、天宁农贸市场摊位一个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唐某某、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有外遇。
2、原、被告共同收养之女王某晶的证言,证实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9日在沅陵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在举证期间提交,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3-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1、X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不愿质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9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沅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9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养一女王某晶。婚后因双方缺乏一定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收养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打虎坪X号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位于鸳鸯山环巷房屋1套、天宁农贸市场摊位一个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在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陵镇鸳鸯山打虎坪砖木结构房屋1套,位于鸳鸯山环巷房屋1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亦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并做到相互信任,建立一个和睦家庭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刘圣气
代理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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