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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略)-X号,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代理人冉启聪,男,凤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冉启聪、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9月20日,被告蒋某某分别与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x元的那笔限于当年9月12日还清,另一笔限于当年11月20日前还清。现已逾期,被告仍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债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x元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x元是真实的,被告至今不还款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原告每年要上缴承包金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还有被告代原告出资安装的电路、电表、电气控制开关、围墙大门、厕所等费用原告亦一直未支付给被告。现要求原告当面与被告将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款项算清楚,以扣减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9月20日,被告蒋某某分别与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x元,各限于当年9月12日、11月20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庭上,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应付的场地承包费及各种安装费用等,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民间借贷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提出增加借款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效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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