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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与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宏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延安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贾耀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延安市兰家坪A、B、C、D座商住楼的基础工程。此后,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开工,2005年7月完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0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兰家坪A、B、C、D商住楼的主体工程。原告依约先后支付被告300万元的质量风险金,此风险金被告陆续退还原告。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返还乙方(原告)的统筹费C、D座按20万元计算,低于2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被告)负责补给乙方,高于2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在两项合计……中扣减”。现被告返还统筹款10万元。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此后于2007年6月30日又提交了A、D座商住楼工程预决算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67元。

2008年5月8日原告委托原审法院对其A、D座商住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鉴定,A、D座工程造价为x.75元。鉴定作出后,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异议,金剑公司对有关项目予以增减。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经质证确认的《会议纪要》亦真实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量风险金就是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应本息付清,故被告虽已将保修金分次全部偿还,但仍应按约定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原告2006年10月26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一直未予验收,却于2006年12月8日擅自将该建筑工程交付住户使用,对此应视为工程已交付。200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预决算书,故原告主张从提交预决算书之日起28天后计算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理由应予支持。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有部分工程量未计算在内。对此结合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其施工期间的实际发生的抽水费、材料保管费、部分消防工程等款项应予支持。原、被告会议纪要约定的20万元统筹款,被告应按约定返还x元。原告A座楼停工损失,因无签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A、D座房屋预期租赁费,经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未组织验收,故原告不存在占用已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B座商住楼的租赁合同及价格,不能证明A、D座房屋的租赁事实,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留置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留置期间的保管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宏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宏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联兴公司工程款x.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宏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联兴公司统筹费x元;四、由被告宏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联兴公司300万元质量保证金之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03年6月9日起计算到2006年11月21日,40万元从2004年4月12日起计算到2006年11月20日,30万元从2004年5月28日起计算到2006年11月20日,30万元从2004年8月25日起计算到2006年11月20日,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x元,反诉费x元,鉴定费20万元,由联兴公司负担x元,宏远公司负担x元。

宏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二、三、四项,认为工程款重复计算,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不应由其返还统筹费;同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其自2007年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理由是:1、未进行竣工验收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而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验收报表、竣工结算等资料,且明确表示对验收事宜不予配合,致使验收工作根本无法进行,故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为减少经济损失而把房屋先交付业主使用之行为视为工程已交付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先违反双方约定,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所以由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上诉人享有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权。2、上诉人的A、D座楼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之事实,由起诉状中表述“现原告看管被告的部分房产”一语中可以得出结论。该表述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自认行为,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比照B座商住楼,A、D座商住楼每月损失租赁费x.75,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联兴公司针对宏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不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宏远公司。联兴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06年10月26日向宏远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其迟迟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2、不及时进行决算的责任亦在宏远公司。联兴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向宏远公司递交了工程预决算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本应于接到预决算书28天之内进行决算,但其为了拖延付款日期,迟迟不进行决算,无奈联兴公司才向法院起诉。3、原审判令宏远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及判决认定宏远欠款额均应予维持。4、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其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不进行决算,更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作为建设工程的交付行为,应当是在竣工验收后进行。基于此,联兴才获得合法占有所施工的部分楼房的合法占有权,故根本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查明:2003年4月7日甲方宏远公司(上诉人)与乙方联兴公司(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工程协议》,就建设兰家坪小区一期工程即兰家坪商住楼事项约定,一期工程约建3万平方米,预计于2003年6月开工,具体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甲方同意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有关投标事宜由乙方具体操作;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施工合同》保证金30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三日内交付200万元,招标完成后交付100万元。主体验收与交工后分别返还50%;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300万元的5%的违约金,且本协议终止。

2004年6月,经公开招标,联兴公司承包了宏远公司在延安宝塔区兰家坪商住楼基础工程。2004年11月10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兴公司承包宏远公司在兰家坪A、B、C、D座商住楼基础工程(-4.6m基础梁表面以下的全部工程);自筹资金;合同价款351万元;开工即日交5%质量风险金,保质保量按期竣工,保修期满后按银行本息一次付清乙方;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每月拨付进度款时按2%的比例扣除;每月25日前由乙方上报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甲方审定后,进度款按审定价的15%月底支付,等等。联兴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开工,2005年7月完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05年8月2日,经公开招标中标后,联兴公司又承包了宏远公司兰家坪商住楼A、B、C、D座的主体工程。在之前的同年7月31日,双方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联兴公司承建宏远公司在兰家坪的A、B、C、D座商住楼工程全部内容(除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线路、楼宇智能化外)。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26日,A、D座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B、C座竣工期为2006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x.77元。开工即日交总价5%的质量风险金200万元,保质保量按期竣工,风险金就是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银行本息一次付清。甲方供的主要材料即是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由各项目部提供工程量,由监理及甲方审定,付70%的进度款,全部完成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扣留5%的保修金,期满后本息一次付清,等等。

双方分别于2003年4月7日、2004年11月10日、2005年7月31日签订上述《承揽工程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部分),在此期间,联兴公司依约于2003年6月9日前先后支付给宏远公司200万元风险金(保证金),2004年1月16日、12月24日,2005年9月6日,2006年11月21日宏远公司分四次退还联兴公司20万、30万、50万、100万共计200万元质量风险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远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同年5月28日、同年8月25日先后又收取D座质量风险金100万元,后于2006年11月20日返还联兴公司。2005年4月17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返还乙方的统筹费C、D座按20万元计算,返还低于2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负责补给乙方,高于2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在两项(第四条1项约定C、D座的管理费共计25万元,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合计的45万元总数中扣减。”现宏远公司返还联兴公司统筹款10万元。2006年10月26日联兴公司向宏远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年12月11日宏远公司所属的延安宏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联兴公司完工工程进行了初验,2006年12月8日宏远公司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将住房交付住户使用。2007年6月30日联兴公司向宏远公司提交A、D座商住楼工程预决算书。二审中双方均承认住户用房是2007年10月份交付的。现宏远已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x.67元。

2008年5月8日联兴公司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A、D座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中院遂委托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A、D座工程造价x.75元。其中停工损失未记入工程款造价。之后该所又进行两次异议答复,对有关费用请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揽工程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竣工验收报表等资料,导致验收工作无法进行之理由。经查,2006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请上诉人验收工程,工程监理袁德群签名收到。200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工程预决算书,上诉人方的赵文学签名收到,然而至今工程未能验收,故未进行工程验收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8日将该工程交付住户使用,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因此上诉人应支付所欠工程款。鉴于二审中双方均承认住户用房是2007年10月份交付,故一审确定的2007年7月27日交付,应予修正。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其房屋,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请。经查,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预决算书后,至后者起诉时仍未组织工程验收,故不存在上诉人非法侵占其房屋之事实。

关于上诉人认为工程款重复计算之理由。经二审开庭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里并未包含一审判决认定的抽水、停工损失、材料保管、消防工程等费用。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之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认为300万元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之诉求。经查,双方于2003年4月7日签订《承揽工程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兰家坪小区商住楼,并由被上诉人交纳300万元施工合同保证金,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之后于2003年6月9日前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2004年4月12日、5月28日、8月25日分三次又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2004年11月10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兰家坪A、B、C、D座商住楼的基础工程,同时约定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交纳质量保险金,保修期满后按银行同期利率本息一次付清。双方于2005年7月3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家坪A、B、C、D座商住楼主体部分),其中亦有质量风险金及保修期满后本息一次付清的约定。如此,从事实上看,《承揽工程协议》中的保证金即转为后两个合同中的风险金。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其占用被上诉人风险金之利息。一审判决200万元风险金付息起始日为2003年6月9日,显属不当。因其中20万已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前予以退还,剩余180万元利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有风险金利息内容的2004年11月10日起计算。同理,另100万元起息日亦应为2004年11月1日。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付统筹款之诉求。经查,双方于2005年4月17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返还乙方(被上诉人)的统筹费C、D座按20万元计算,返还低于2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上诉人)负责补给乙方”。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予履行。上诉人已返还10万元统筹费,故依法应再返还10万元统筹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及诉讼费承担。

二、变更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延安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延安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筹费x元。

四、变更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延安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的质量保证金利息(其中x元从200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2004年12月24日止,x元从200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2005年9月6日止,x元从200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2006年11月21日止,x元从2004年11月10日计算至退还之日2006年11月20日止),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延安宏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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