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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龙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9日晚8时许,被害人郭某甲在被告人家吃晚饭。席间,被告人龙某乙因琐事与妻子卢某某发生争吵,并用剪刀戳卢某某,郭某甲见状从中劝解,却遭被告人龙某乙拳打,郭某甲亦用拳还击后离开。随后,被告人从家中携带锄头、斧头、菜刀等来到郭某甲停靠在#m河中的渔船上,将船篷砍破,将渔船砸穿,后在返回途中又看到郭某甲,被告人龙某乙将菜刀、锄头、斧头朝郭某甲头上砸去,并抓住郭某甲的头往石头地上撞击,致郭某甲头部重伤。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龙某乙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判处。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并提交了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丙、卢某某、龙某丁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5年8月19日,被告人龙某乙持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伤,并砸坏原告人的船,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x元。原告人提交了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9863.6元。

被告人龙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与事实不符,我和我妻子发生争吵,郭某甲不是来劝架,而是来打我。我砸船回来的路上,是他从黑暗的地方拿木棍打我,我就把手上拿的东西朝他扔过去,然后两个人抱住,滚在一起,我没有抓住他的头往石头上砸。我认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即使给他造成了伤害,也是防卫过当。我愿意赔偿他部分损失,但是他提出的30万元我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2005年通过闲谈相识,并相约一起合伙在#m河内放钓捕鱼。2005年8月19日下午,郭某甲和其儿子驾驶渔船到河里放钓,当晚即在被告人家吃晚饭。被告人龙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均饮用了米酒。在吃饭时,被告人龙某乙因琐事与妻子卢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剪刀戳卢某某,郭某甲见状上前劝解。被告人龙某乙因郭某甲曾和他开过一些玩笑,从而怀疑郭某甲想和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见郭某甲来劝架,便转而打郭某甲,并叫郭某甲离开,郭某甲亦用拳还击后离开。随后,被告人从家中携带锄头、斧头、菜刀等来到郭某甲停靠在#m河中的渔船上,将船篷砍破,将渔船砸穿。在返回途中,被告人龙某乙又遇到郭某甲,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龙某乙将菜刀、锄头、斧头朝郭某甲头部砸去,抱住郭某甲将其打翻在地,并抓住郭某甲的头往地上撞击,致郭某甲头部受伤。第二天早上,郭某甲入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用医疗费9623.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470.7元,门诊医疗费152.9元)。2005年8月23日,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全身多损伤符合外界锐、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形成占位性病变,危及生命,已构成重伤。郭某甲共花费鉴定费24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15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9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乙到外地躲藏。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龙某乙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我打我堂客,郭某甲劝架。后拿锄头等去砸了郭某甲的渔船。在砸船回来的路上,郭某甲朝我打了一棍子,后我就把手上的锄头、斧头、菜刀等朝郭某甲的头上砸去。我们打滚在一起,我抓住他的头部往石头上砸,后摸了他的头部,他头部上有血。”证实了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伤害被害人的过程。

(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龙某乙打他老婆,我就去劝架。后龙某乙就打我,我就走。我见他要砍我的渔划子,我就往渔划子上去。他拿了菜刀朝我头部砍,头部被砍了四刀,我的脖子被他用剪刀戳了一下,头部出了血,我当时就不省人事了,后龙某乙的老婆劝我去医院缝针,并扶我往城关医院走,在路上遇见龙某乙,他见他老婆扶着我,就又下车将他老婆打翻在地。我见如此,就和我儿子租摩托车到了我做事的工棚里,是第二天早上,我姐姐来后,才把我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证实了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以及被害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过程。

(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事情发生的起因与报案的过程。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打我,郭某甲劝架,我丈夫见郭某甲来劝架就动手打郭某甲。我就又去劝他们,就边推郭某甲走,后我怕丈夫继续打我,我就走了。我丈夫是怎么砍伤郭某甲的我就不知道了。后面在船上看到郭某甲受了伤,我要他去医院。在路上郭某甲说伤是龙某乙用刀砍的”。证实事情的起因和被害人受伤后的情况。

(5)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其父亲龙某乙和其母亲吵架,郭某甲劝架,结果其父亲又和郭某甲吵了起来。

(6)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伤情程度属重伤。医疗期限为12周。

(7)被告人龙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时扣押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9)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郭某甲住院治疗14天和住院手术治疗的过程。

(10)法医鉴定费票据、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款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处方、衡东县人民法院病危通知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人对证据(1)(2)(3)(5)(6)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是在侦查人员的诱供下作的虚假陈述,其没有将锄头、斧头、菜刀等向郭某甲的头部砸去,也没有抓住他的头往地上石头砸。郭某甲的伤是两人在地上滚动时所形成。证人郭某丙、龙某丁均为未成年人,其所作的证词没有法律效力。并认为郭某甲受伤后还能走3、4里路、当晚不进医院、只住14天院就出院,所以其伤情不构成重伤。对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重伤鉴定提出重新鉴定。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一致,且供述的打架经过所能形成的伤害后果与被害人的伤情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当庭作出的与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纳。证人郭某丙、龙某丁虽为未成年人,但并非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且作证时其法定代理人在场。故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仅从被害人受伤后的一些表现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不能对该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实体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逃跑,数年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又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被砸坏的船的损失因不能提供船损失大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金3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损失医疗费9623.6元、鉴定费240元、误工费3528元、陪护费5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共计x.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审判员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罗国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1份;2010年12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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