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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01、X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出版社)和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某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和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湖南人民出版社于2010年1月出版图书《最阅读:夜读版②》(以下简称《最阅读》一书),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作品《5点45分的爱情》(以下简称《5点》一文)收录其中,且将作者署名为“陈斌”,未向原告支付稿费,侵犯了原告的署名、复某、发某等权利。中关村图书大厦作为图书销售商,应立即停止销售该图书,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2、被告一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x元。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一、我方销售的涉案图书来源合法,不存在违法销售的情况;二、我方对所销售的图书是否涉及侵权等没有审查义务;三、我方销售涉案图书数量很少,利润极微。

被告湖南出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社出版的图书《最阅读》一书中选用《5点》一文是2009年3月出版的《生活文摘》第12期、第25面,作者:陈斌。故我社不存在与本案原告的署名、复某、发某等权利纠纷。

经审理查明:

《KELE》杂志2006年4月期中刊载了《5点》一文,署名:文/朱某某。

《最阅读》一书刊载有《5点》一文,署名作者为陈斌。

朱某某主张《5点》一文共1600字。

朱某某为购买《最阅读》一书支付了15.84元,并提交了图书大厦的购书小票一张。

图书大厦对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朱某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证书、购书发某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系《5点》一文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此作品。湖南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最阅读》一书中使用作案作品,并署名“陈斌”,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社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图书大厦作为图书的销售商,主观上无过错,仅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作品的责任;朱某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各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某某书面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一百七十五元八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涛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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