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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卫生院养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X乡卫生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卫生院,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卫生院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钦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1971年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8月办理退休。退休后至2004年底长达4年4个月的退休工资,被告无故拖欠。为此,原告经常到被告处找相关领导要求支付退休工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2009年元月13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支付退休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x元证明一张。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x元,并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卫生院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退休员工,享有领取退休工资的权力。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所欠原告退休工资的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退休工资而酿成纠纷,应承担纠纷的全某责任。但被告出具的证明拖欠原告工资为x元,而原告请求为x元,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拖欠工资的利息问题,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证明之日即2009年1月13日起至给付工资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肖某某的退休工资款x元,并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钦铭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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