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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李某为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民一初字第8004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系原告李某之丈夫。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系被告杜某乙之妻。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系被告杜某丙之妻。

被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

原告杜某甲、李某与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皓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李某诉称,我二人年岁已高,李某又长年有病,三个儿子不承担医药费和生活供养,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600元,每人每年给我二人200元、350斤小麦、蜂窝煤1000块、15斤食用油、5斤肉、50斤玉米,有病住院费用由三被告均摊,并轮流伺候,二原告去世后丧葬费用由三被告均摊。

被告杜某乙辩称,原告自己说过把家分清、把地分了后再跟我们要供养,我要求按他说的分清后就按原告的要求承担供养。

被告杜某丙辩称,原告自己说过把家分清、把地分了后再跟我们要供养,我要求按他说的分清后再说供养的事。

被告杜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老人要什么就给什么。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甲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三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是二原告的儿子,三被告对赡养二原告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即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二原告现金200元,小麦350斤,蜂窝煤1000块,食油15斤,玉米50斤,肉5斤,如有病,治疗和住院费用由三被告均摊。

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中确定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否应以分家、分地为前提;二、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多少。

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所争议问题的陈述和举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对原告杜某甲、李某尽赡养义务是否应以分家、分地为前提。

被告杜某乙称,这是原告自己说的,分清家、分清地后再和我们要供养。

原告答某,我没有这么说。

被告杜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自己说分清地、分清家后再谈赡养,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

被告杜某丙称,1980年左右,原告自己说分清地、分清家后才跟我们要供养。原告杜某甲动了我和现锁两家承包地的分界。我姨夫死了以后,没有孩子,我代替我姨抢了瓦来摔瓦,我姨按农村风俗继承了遗产后,把钱给了我母亲原告李某,一直没商量成给我多少钱。另外,我姨有1500元,给了我母亲,没有明确把这钱给谁,我姨于七、八年前死在仁慈敬老院,要求追究这钱的去向。

原告杜某甲答某,我没说过分清地、分清家后才跟他们要供养,也没动现彬和现锁两家地界,摔瓦的事与赡养没关系。

被告杜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李某旺所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率现有庄基地一块,杜某丙抢瓦一块,由李某率所(后为一空格,可能是不会写摔字),李某率卖庄基1000元整,由(略)李某旺所读。证明人李某旺。”(注:原文如此,其中,“率”可能为“素”的笔误,“李某旺所读”的“读”可能是“买”的笔误。)杜某丙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杜某丙抢了瓦了,杜某丙的姨把庄基卖了。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丙称原告自己说分清地、分清家后再谈赡养,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主张代替其姨母抢瓦后,其姨母继承的遗产和交给其母亲的1500元,提交了李某旺所写的证明,原告否认,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验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此又持否定意见,故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陈述他的姨母继承遗产、交原告保管财产,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赡养有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

被告杜某丁称,老人没和我说过分清后才要供养,老人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给。我们已经分家了,有分单。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二原告一个七十四岁、一个七十五岁,且原告李某因心脏病卧病在床,生活困难;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给子女的义务;被告杜某乙、杜某丙称原告自己答某分清家、分清地后再说赡养的事,但没有证据证明,难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赡养项目和数额无异议,应按该项目和数额赡养二原告。

二、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多少。

原告称,2003年1月,原告李某治疗心脏病花费医疗费670元。

被告杜某乙称,原告的药费如果属实,我们可以负担,对2003年12月9日北四仲卫生所的收据没有意见,其它药费条没有盖章,不认可。

被告杜某丙称,原告提交的盖章的那张收据我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460元,没有盖章的我不认可。

被告杜某丁称,承认盖着卫生所章的收据,其它没有盖章的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元医药费,其提交的部分医药费收据没有盖章,三被告又都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医药费,不予认定;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2003年12月9日加盖有张古庄镇X村卫生所章的收据,即认可该收据载明的医药费460元,应予以认定。三被告同意承担该医药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杜某甲、李某现金200元、350斤小麦、蜂窝煤1000块、15斤食用油、5斤肉、50斤玉米,每年的1月1日给付;

二、原告杜某甲、李某如有病,住院、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并轮流伺候,二原告去世后丧葬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三、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平均负担原告李某的医药费46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183元,杜某丙负担183元,杜某丁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皓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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