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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甲、李某华、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甲、李某华、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魏某甲于2010年8月3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撤回对被告李某华及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237—X号民事裁定,对魏某甲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贺神公路张得乡X路口时,与魏某甲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魏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其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甲反诉称: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致使我的车辆损坏,不能正常营运,经济损失严重。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承包租车费、营运损失、拖车停车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41张、油票3张。

被告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2、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停车厂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47张。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李某某的证据1、2、3,对魏某甲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证据4其中三张票据为禹州市交通加油站出具的发票,不属于因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3是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正规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停业费、拖车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并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被告魏某甲证据4既没有单位公章,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明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甲的证据5本院对其中部分票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6日19时10分,李某某驾驶本人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张得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魏某甲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3日,合计19天,支付医疗费4757.79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K—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80元,魏某甲支付鉴定费200元。2010年5月21日魏某甲与李某华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李某华同意将豫K—x号轿车承包给魏某甲,承包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757.79元。因其居住在农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李某某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误工费为1313.92元(x元÷365天×30天),护理费为832.15元(x元÷365天×19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8543.86元。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魏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18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应予支持。魏某甲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李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36元(3480元×70%)。魏某甲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停车费、拖车费及停运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停车、拖车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期间为车辆修复期间,故对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8543.86元。

二、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甲2436元。

三、驳回李某某、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750元,由李某某承担450元,魏某甲承担300元,魏某甲承担部分由李某某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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