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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12时,被告路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禹王某道职专岗路某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三个月,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路某某的车投保于某寿保险公司,该公司亦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在西城医院所花费的费用;2、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3、西城医疗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汇总表及旧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西城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需二次手术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5、鉴定书1份和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残和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和清单总汇,证明给原告所垫付医疗费;2、收据4张,被褥交接单1张,证明给原告垫资x元。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

被告路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路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对认为二次手术还没有发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住院花费清单中手术用的进口钛合金钢板费用过高,应按比例赔偿或参考国产普通型的价格;床位费过高,病房费用过高,应按我国城镇医保赔付标准计算,即每天9元;对空调使用费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路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禹王某道职专岗路某西侧50米处道路X路某驶出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禹王某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靠道路某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722.18元。2010年6月1日,原告转禹州市西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住院107天,花医疗费为x.52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路某某为原告垫资x.18元。另查,豫K—x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为2009年6月16至2010年6月15日。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路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410元(x.56÷365×112)、护理费6885元(x÷365×112)、残疾赔偿金x元(x.56×14×20%)、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7340元(x.7×70%)、营养费2373元(30×113×70%)、伙食补助费2373元(30×113×70%)、二次手术费3500元(5000×70%),计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路某某承担鉴定费546元(780×70%)。路某某垫支x.18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546元、诉讼费2050元,下余x.18元。扣除该x.18元,剩余x.8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路某某垫支的x.1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82元。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已在被告路某某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路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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