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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沈丘县人。

原告漯河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漯河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自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北京海龙商贸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在漯河市注册成立漯河自由贸易区海龙实业公司,黄某某为法人代表,聘请被告为经理。2004年,被告李某某伪造黄某某签名,把漯河自由贸易区海龙实业公司变更为漯河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在开发房地产的业务中,被告隐瞒法人代表和相关股东,采取一房多卖、私自借款融资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06年8月24日、2003年10月17日本案原告分别被于柏林、陈天林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并被(2006)漯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3)漯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还款总计x元。此民事责任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事房地产开发法人代表黄某某知道;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原告其它诉称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北京海龙商贸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在漯河市注册成立漯河自由贸易区海龙实业公司,黄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聘请被告李某某为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被告李某某在主持公司业务期间,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采取违规借款融资、一房多卖等手段,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他人共计x元。原告认为该损失系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呈诉来院。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被告李某某在没有北京海龙商贸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北京海龙商贸公司印章和伪造黄某某签名,把漯河自由贸易区海龙实业公司更名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该判决书以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私自刻制主管部门印章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私自变更工商登记,并违反法律规定一房多卖、违规借款融资,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且违法行为和损失后果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致使公司遭受x元的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韩非

审判员李某峻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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