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庆华,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07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送货返回至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多处治疗,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该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左林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当向左林凯、车主、挂靠单位主张权利。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将导致被告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偿,致使被告的损失无法弥补,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15时5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570m处,左林凯在行车道内追尾撞击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02天,花去医疗费x.61元。2008年6月2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00.40元。出院后,因治疗花去医疗费640.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2100元。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三门峡医院:3月10日前为二级护理,之后为三级护理;洛阳正骨医院,二级护理),护理费为27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25元的住宿费票据及674.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转某、复某等情况,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525元。为了便于行走,原告还购买了一只拐杖,价值35元。

2008年10月11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x元,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限约需1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1220元的鉴定费。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3月1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元。张某某有两个女儿,长女张可盈现年11岁,次女张玉盈现年4岁,张某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

事故发生前,张某某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10月10日)的误工费为x元。

综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x.4元。

同时查明:张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张某某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陕县X乡守元中医外科诊所的4440元的医疗费票据及处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允许其使用,但不得变卖、隐藏、设定担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张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某直接向雇主刘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张某某不应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x.4(x.4-x)元。此事故造成张某某六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原告要求计算其父亲张建朝的生活费,但张建朝现年58岁,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张建朝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陕县X乡守元中医外科诊所的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此医院康复某疗的必要性,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实际费用无法予以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十万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四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五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七十元,共计三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杜占元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