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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甲,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周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坐在祁东县X镇县X路X路交汇处,见被害人王某某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在其对面的行人道上往中心市场方向行走,边走边打电话,便即横过马路尾随其后,准备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当被害人王某某行至世纪新娘婚纱店门前时,被告人胡某某一手抓住王某某的肩膀并威胁王某某不准喊叫,另一只手抓住王某某背在右肩的女式皮包,企图将女式皮包抢走,王某某抓住皮包不放,被告人胡某某用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抢走女式皮包,沿广场路X路方向逃跑,逃至广场路“龟博士”洗车行时,被闻讯的群众拦截,将包夺回。然后,被告人胡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在场群众实施威胁并继续向铁路方向逃跑。逃至祁东水果市场附近时,被追赶上来的群众擒抓获。经清查,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女式皮包内有现金1400元、“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台、“三星”牌148型电脑上网本一台。经鉴定,被抢的“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价值625元、“三星”牌148型电脑上网本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0年9月15日22时许,在祁东县X镇县X路X路口,她遭一男子抢走背在肩膀上的一个女式皮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台、“三星”牌148型电脑上网本一台等物品。

3、证人韩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5日22时许,他们在洪桥镇X路一洗车场打牌。当听到有人在喊“抢劫”时,他们发现一男子提一女式包往湘桂铁路方向逃窜,他们便进行追赶,并与其他人一起将该男子制服。

4、证人周某丙、申国元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5日22时许,他们在洪桥镇X路听到有人在喊“抢劫”时,他们发现一男子提一女式包往湘桂铁路方向逃窜,他们进行追赶,和其他人一起将该男子制服。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被抢财物“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价值625元、“三星”牌148型电脑上网本价值216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周某丙、周某乙、韩某分别从12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的经过。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5日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搜缴其作案时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一把及其特征,以及被抢财物数额、规格等情况。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财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9、质量保证单,证明涉案的“三星”牌148型电脑上网本一台的特征。

10、照片23张,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及其所抢财物的特征。

11、到案经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劫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只是在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围堵并被抓获后才使被害人的财物失而复得,是抢劫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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