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5)常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代表人周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德市食品工贸公司
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所所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
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下称长沙办事处)与常德市食品工贸公司(下称食品工贸公司)、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下称市农科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常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0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长沙办事处于2006年12月,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规定,将本院(2004)常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涉实体权利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给了长沙拾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同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三自然人。2009年9月8日,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三自然人向本院申请主张权利,并递交了长沙办事处和长沙拾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分别给食品工贸公司、市农科所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及2007年4月30日,食品工贸公司经主管部门市农科所同意,自愿将该公司2004年8月22日被本院(2004)常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财产,即: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路原公司生产办公场地内,产权证编号为x#的一栋一层房屋共7间;产权证编号为x#的一栋二层房屋共17间及该两栋房屋所占6667㎡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的其它建筑物和设施作价100万元抵偿给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对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的部分予以放弃的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通过两次债权转移,已由原权利人长沙办事处变更为第三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三自然人,该债权转移符某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工贸公司经主管部门市农科所同意与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三自然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被执行人对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三自然人主张权利的认可,该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符某法律规定。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三自然人对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的部分自愿予以放弃的协议内容,亦符某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常德市食品工贸公司自愿将其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路,原公司生产办公场地内产权证编号为x#的一栋一层房屋共7间;产权证编号为x#的一栋二层房屋共17间及该两栋房屋所占6667㎡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的其它建筑物和设施作价100万元,交付给实际权利人(第三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三自然人,抵偿本院(2004)常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遥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刘锋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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